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德金
顏月猜
顏維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106 年8 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繳,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5日向上訴人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寧夏 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6 年9 月5 日發生 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