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林郎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劉仲信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白玉蘋律師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中正高中大門前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租期1年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每次應繳6 個月份,押租金 為2 萬4,000 元,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 萬4,000 元 之支票7 紙予被告,合計16萬8,000 元,被告均已兌現。惟 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入住後,竟於同年4 月5 日3 時47分 許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因而滅失,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故此次失火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系爭房屋 既已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則被告自應返還上 開押租金及預收之租金,總計16萬4,000 元,屢催無果,乃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給付之7 張支票確實已兌現,但火災發生後,經原告同 意以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4萬8,000元作為鄰房的復電及復 原的支出,此為原告應負擔之款項,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店屋因乙方(即原告)之過失而毀損時,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契約已為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注意義務之約 定,而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原告將魚缸放進系爭房屋內,因電 線外層塑膠破壞而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原告疏於檢查注意而
有過失,原告應就具體輕過失造成失火負責,依危險負擔法 則(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無從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二)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然被告得依民法 第432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年租金之所失 利益共2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12=28萬8,000) ,並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4,000 元 ,每次應繳6 個月份,押租金為2 萬4,000 元,原告交付被 告7 紙支票共16萬8,000 元作為給付6 個月份之租金及押租 金,現均已兌現,且系爭房屋已於106 年4 月5 日因火災而 滅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有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179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全部滅失 ,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 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 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況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 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 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 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 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研究意見參照)。(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因火災而滅失,依上開說明,租賃客體 即系爭房屋已不存在,已達客觀用益不能之情形,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原告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是系爭房屋 於106 年4 月5 日滅失,則自該日起原告即不負給付租金之 義務,而本件原告已預先給付6 個月份之租金,被告自應於 扣除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之租金後,將其餘租 金返還原告,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除承租人有上開情形外,出租 人即應將押租金返還,基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已預繳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6萬
4,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2萬4 ,000×5/30)+(2 萬4,000 ×5 )+2 萬4,000 元=16萬4,000 ),即屬有據 。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所失利益,而 予以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查,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係 水族箱櫃西側一帶為起火處,該處經清理發現水族箱周邊電 器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殘留,檢視僅電器電源線有熔斷現象 ,而水族箱周邊電器之馬達及變壓器、電源延長線均無異狀 ,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電源配線亦無熔斷現象,水族箱周邊電 器電源線之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起火處附近所裝設之 牆壁飾板及天花板均為木質,而非耐燃之板材,造成火勢迅 速擴大延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裝潢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第12頁以下), 就此。證人即鑑定人陳君毅於偵查中證稱:電線都有絕緣體 披覆,讓正負極銅線不會接觸,而會短路的原因有可能是絕 緣披覆被外力破壞、產品有瑕疵、使用年限較久,也有可能 是鼠齧,或因拉扯、擠壓造成披覆的劣化等語,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事案卷資料可稽(見偵卷104 年度偵字第6877號 第106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41頁),足見造成此次 火災之原因雖係原告所設置之水族箱周圍之電線短路所造成 ,然造成電線短路原因之可能性甚多,原告設置之水族箱是 否造成火災之發生,仍屬有疑,且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此 即認定原告應負過失之責,是上開所辯,委難憑採。(四)另被告又以原告曾同意以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4萬8,000元 作為鄰房的復電及復原之支出云云,而提出賠付鄰房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收據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此支出,而難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前揭賠付 補償之合意,除此之外,被告就此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 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4,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