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 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至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申請被告前來台灣,並同居二個多月,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返回大陸探親,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申請被告來台,並將 相關文件寄往大陸予被告,惟卻未見被告來台,經多方聯絡皆無被告訊息,至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告親自前往被告福州家尋找被告均不見蹤影,被告此舉已違 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本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返還大 陸後,其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被告來台,辦妥被告來台之手續後,將 入境許可寄給被告,惟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下落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杏雪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 出入境紀錄及申請來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返還大陸 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 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
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