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34號
KLDM,93,訴,534,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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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七三號),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 字第二0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甲○○前曾積欠債務未償還而遭人毆打,為防再次 遭受危害,於不詳時間購買玩具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約八點二厘米改造子彈 三顆及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分別藏放在其所經營之基隆巿祥豐街一五八號「普 而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而非公司)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十三時許,普而非公司職員張豐緒岳朝俊在場時(以上二人經公訴人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公司二樓夾層甲○○個人辦公室抽屜內查獲 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保險箱內查獲八點二厘米改造子彈二顆,另在一樓置物架 上查獲八點二厘米改造子彈一顆。
二、證據:本案除據被告馮振義於審判中之認罪自白外,尚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所載,即:「(扣案之)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八點二厘米改造三顆中, 其中三顆藏放在被告私人使用之辦公物品內一情,業據被告公司職員葉雅苓到庭 證述及張豐緒岳朝俊供述綦詳。...一樓置物架查獲之八點二厘米子彈.. .,(與)被告持有之另二顆八點二厘米子彈,(該等)子彈均為改造子彈,口 徑大小相近,應為以同一把手槍擊發所用,再該公司內除查獲被告所有之玩具手 槍一支外,查無其他人持有手槍之相關事證,是該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較有可能。 該四顆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 鑑字第0九三00三八六一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等語,另亦有警方之 全程搜索照片十三幀在卷足式。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論罪、科刑之審酌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書雖誤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爰毋



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子彈種類、數量、對社會之危害、犯後已自白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合意為適當、公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 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中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前開子彈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該等 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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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