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峰麒
相 對 人 陳錦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零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士全字第5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 (103 年度)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起訴,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 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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