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豆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中所記載被告姓名「葉金寶」,應更正為「甲○○」;犯罪
事實原記載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凌晨」;犯罪事實中原記載「...在上址聚集湯琇卉、林玉英、林
錦雪、簡甚、柯清財等人賭博財物...」,應更正為「...在上址聚集湯琇
卉、林玉英、林錦雪、簡甚等人賭博財物...」,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
深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麻將牌一付
、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豆一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二
百元則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