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0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
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好逸惡勞,不思以工作獲取財物,於前案交保期間 故態復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惡性非輕,觀念亦待矯治,惟慮及其竊得物品 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較輕,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