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3年度,902號
KLDM,93,基簡,902,200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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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0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五十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侯義雄為使甲○○以探親名義申 請入境臺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 別委託戴志銘何子芳、不知情之曾肅慎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 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 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准甲○○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 ,並發給旅行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 正確性。嗣甲○○持旅行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香港轉機入境臺灣三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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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