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合併後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前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簽 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初次核貸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期 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 時亦同,利率依年息15% 計算,如有逾期繳付者,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 萬2215元 ,及其中2 萬9809元自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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