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二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嘉
現應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 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九十二年執全字 第五一0號)、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號),今為取回 上開擔保金,爰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日內, 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應送 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律師信函及回執 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