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32號
CYDV,93,婚,532,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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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泰國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離婚,惟查被告為泰國籍人,且已於八十七一月七日出境,原 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泰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  法 官 林世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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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