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泰國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離婚,惟查被告為泰國籍人,且已於八十七一月七日出境,原 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泰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 法 官 林世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