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397號
CYDV,93,婚,397,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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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不久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無法 忍受因而離家在外生活,迄今二十四年之久,被告不曾尋找原告,原告雖曾企圖 尋找被告,但卻無法找到,早已無夫妻之實,爰以兩造間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無同居且無聯絡,被告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黃淑芬( 與被告為繼父女關係)證述: 「(法官問:被告現在還有無和原告一起生活?) 答:沒有,從我小時候到現在,他們都沒生活在一起,這二十幾年來的生活費, 被告都沒有支付,且逢年過節都沒回來,也無電話書信聯絡。現今去向不明。」 明確,且被告之戶籍地經本院傳訊結果,被告亦遷移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自六十九年起兩造即無同居且無聯絡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六十九年間起即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未支付生活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 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 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 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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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