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惟被 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入境台灣後,並未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慶隆。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 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惟被 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入境台灣後,並未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友何慶隆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證稱:「我知道他有去大陸娶老婆, 但是沒有請我,我去過他家,也沒有見過他太太,在他家,我也沒有看到有他太 太的衣物、用品」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另依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入境後,即未曾有出境之紀錄。綜上足證 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入境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入境 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家事法庭
~B 法 官 林世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