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295號
CYDV,93,婚,295,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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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籍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多名 子女,均已長大成人,惟被告耐不住寂寞,無意願持家,亦不願照顧子女及與原 告共同生活,經常無故離家,曾於七十五年七月離家二年半,七十八年一月始回 家,然甫過二月,同年三月又離家二年半,再於八十年九月返家,惟居住二、三 個月後,又於八十年十一月離家三年,在八十三年十一月返家,原告隱忍多年, 好言相勸,被告仍依然故我,居住半年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離家不歸,迄今長 達九年多時間,均拒不返家同居,且音訊全無,應認被告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並在持續狀態,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請求傳訊證人吳好月、孔慶麟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堂姐吳好月及被告之外甥孔慶麟證述明確,按該二 人均為被告之至親,當無袒護原告之理,足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且本院送達 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 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多年未歸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後 ,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 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 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  法 官 林世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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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