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者,即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就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一二地號、四三0地號 土地之被告分管部分,具有承租權,為此訴請確認承租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變更其請求,基於前揭租賃權,訴請確認對於前揭二一二地號土地徵收之土 地改良與農作物補償費(下合簡稱改良補償費)、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之三分之一(下簡稱地價補償費),享有具領權利,並訴請被告同意其具領。 雖二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前揭租賃 分管土地之約定,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具有一體性,依上述說明,原告兩請求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乙○○、辛○○四人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二六二八。系爭四三0地號土地則為兩造 與訴外人庚○○、癸○○、壬○○○、乙○○、辛○○、戊○○、蕭政務、甲○ ○、曾福龍等十一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一000分之六八。對於前開二 筆土地,共有人間均約定各自使用特定部分土地,已歷經數十年,應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自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將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分 管部分,與原告在系爭四三0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交換耕作,性質上屬互為租賃 關係,因此原告對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被告分管部分,有租賃權存在。茲嘉 義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徵收前揭二一二地號土地,就原告本身分管土地及承 租被告分管土地部分,擬發放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該土地 地上物既係原告基於租約而種植者,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即承租人應為此筆補償費之受領人。另依同項規定,被告並應以所得之補償地 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補償予 原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權利,致嘉義市政府將該應給付原告之改良補償費、 地價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為此,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 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地價補償費 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嘉義市 政府具領上開徵收補償費。
三、被告對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四三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以 及該二一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間遭嘉義市政府徵收等情,均不爭執。然答辯以 :系爭二一二、四三0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存在,兩造間 亦無何交換分管土地使用之行為,自無租賃關係可言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乙○○、辛○○所共有,於九十 二年間經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 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函暨所附污水處理廠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以及兩 造交換分管土地使用,原告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領改良補償 費及地價補償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 ,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 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而該規定乃是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 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是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 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0八號解釋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文義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前揭規定之徵 收補償費受領權,須以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為出租耕地為要件,若非出租之耕地 ,則與該規定要件不合,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交換分管土地使用,而就系爭二一二地 號被告所分管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 定,原告對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及兩造間交換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訴外人林權舜出具之購買椰子苗證明書、張遠籐 出具之受僱整地證明書,並舉證人丁○○、乙○○、辛○○、黃憲卿、施文德等 人為證。然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前開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原告向林權舜購 買椰子苗,並僱用張遠籐整理栽植椰子樹及芒果樹之地面。證人辛○○、黃憲卿 、施文德亦到庭證稱原告確實在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栽種椰子樹、芒果樹等作 物(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八三頁),綜上文件及證人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其 栽種作物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等情,應屬真實。惟關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共 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協議部分,該地共有人辛○○證稱該土地有約定區分土地使
用(見本院卷第八二、八四頁),另一共有人乙○○則到庭證稱系爭二一二地號 土地並無約定區分土地使用(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就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方 面,共有人四人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土地共有人間確實訂分管協議。且經本院訊 問原告所舉證人即丁○○、乙○○、辛○○、黃憲卿、施文德等人,該等證人就 兩造間土地使用關係、是否交換土地使用等節,亦均陳稱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 五四、八二、八六、一三四、一三五頁)。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明文件及證人證 詞,僅能證明原告實際栽種作物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而已。而共有人使用共有 地之原因不一,有權使用情形有之,無權占有情形亦有之,未必均出於分管或交 換土地使用等約定,尚難以原告栽種作物於共有土地,即導出土地分管或交換土 地使用等事實。尤其證人乙○○、辛○○除為該土地共有人外,與兩造間並為兄 弟關係,且均使用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以該二人與兩造、土地關係之 親近程度,對於兩造間有無互換土地使用或租賃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其等均到 庭證稱不知有何換地使用或租賃情事,更難認原告所指之租賃權確實存在。原告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換分管土地 使用事實,其主張自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徵收補償費受領人,乃為出租耕 地關係之承租人,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指承租分管土地事實,則其本於耕地承租 人地位,訴請確認對於系爭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地價補償 費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有具領權利,並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嘉義市 政府具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