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44號
CYDM,93,訴,344,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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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第四九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完畢論;己○○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 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竟均不思悔改,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某產業道路, 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LTB─四六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丁 ○○復另行起意,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 年八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起,即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己○○,沿嘉 義縣新港鄉崙仔村出發,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再繞回嘉義縣新港鄉,四下找尋做 案目標,迄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地○路旁時,查覺丙 ○○騎乘腳踏車,頸上載有黃金項鍊,遂尾隨丙○○至約一公里外即民雄鄉山中 村牛斗山一九九之九號附近約一百五十公尺外之無名產業道路上,由己○○跳下 前開機車,趁丙○○不及抗拒之際,奪取丙○○所有佩掛於頸上之黃金項鍊乙條 ,得手後據為己有,跳上丁○○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嗣為丙○○記下前開機車車 牌號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丁○○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LTB─四六三號重型機車既遂 之事實,及丁○○己○○共同於右揭時地搶奪丙○○頸上之黃金項鍊等情,業 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戊○○及丙○○指述明確,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復經証人賴宗信、賴 孟佳、賴宗儀於偵訊時証述在卷,均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一致,被告二人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共同搶奪丙○○頸上之黃金項鍊,惟辯稱:並未持 有刀械,且搶奪黃金項鍊尚未得手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搶奪時持有刀械之依據,無非是告訴人丙○○之指 述及証人賴宗信賴孟佳賴宗儀於偵訊時之証詞為証。然查,被害人丙○○九 十三年八月八日於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詢時指稱被告係徒手搶奪,另於同年月 九日在民雄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亦未提及被告有攜帶刀械之情形,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始稱「他手上好像有拿鐮刀,我小孩都有看到。」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 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他手上有拿壹支刀子好像是鐮刀 」,並稱其於前揭派出所及分局製作筆錄時均稱被告二人持有刀械,係筆錄漏未 記載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故分析被 害人之指述,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攜帶刀械之情形,雖被害人 稱係警詢筆錄漏未記載,惟証人此部分之陳述並未有錄音資料可資佐証,故証人 究竟有無此部分之陳述,尚有可疑,惟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二人是否攜帶刀械對 於案情之研判至為關鍵,警方竟會漏未記載,且竟有二單位即派出所及刑事組均 漏未記載,似違反常情;其次觀之警詢筆錄於詢問完畢後均曾向被害人朗讀或令 被害人閱讀後簽名,此有警詢筆錄可資參照,則對於此項案情之重要事情,被害 人亦應不致於多次警詢時皆未提出異議請求增刪,從而本院認為被害人於警詢時 應未提及被告二人有攜帶刀械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特徵之描述至為 清楚,此有警詢筆錄可資參照,則對於被告是否攜帶刀械之重要事項,應不致於 忘記或忽略而未提及,被害人既未提及被告二人攜帶刀械,則從警詢筆錄觀之, 亦應足以推斷被告應未攜帶刀械。嗣被害人雖於偵訊時稱被告己○○手上好像有 拿鐮刀,惟其語氣亦不甚肯定,於本院中雖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攜帶刀械,惟被害 人對於被告二人攜帶刀械之指述,從警訊時稱被告係徒手搶奪,至偵訊時之稱被 告好像有攜帶刀械,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攜帶刀械,其指述存在極大合理可疑之 空間。至於証人賴宗信賴孟佳賴宗儀於偵訊時雖均証稱目擊被告二人持刀械 搶奪,惟証人賴宗信賴孟佳賴宗儀均係被害人丙○○之子,被害人之証詞既 有前述可疑之空間,前開証人亦恐有受影響之虞,故被告是否攜帶刀械之事實既 未使本院達到確定之心証,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二人雖辯稱搶奪黃金項鍊尚未得手云云,惟查被告己○○伸手朝被害人丙○ ○之脖子扯下黃金項鍊,該項鍊斷裂而掉在地上,經被告己○○彎腰俯拾取走而 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証述明確,且有証人賴宗信賴孟佳賴宗儀於偵 訊時之証詞可資參照。而從案發地點判斷,被告行為地點係四周無人之產業道路 ,而被告二人年輕體壯,被害人僅係弱小女子,而其餘在場之人僅係小孩,則以 被告二人之優勢力量,且無外力介入可能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急需逃逸之迫切性 ,對於垂手可得之黃金項鍊應不致於搶奪未遂;另從被告行為之態樣觀察,被告 之犯罪計劃係尋找單身女子下手,嗣見被害人頸上有黃金項鍊,乃尾隨而攔路搶 劫,則被告既已下手搶奪,而被害人亦未抗拒,在完全符合被告犯罪行為之有利 條件下,被告竟辯稱未搶奪得手,無非係卸責之詞,此部分之事實既有前開証人 之証詞可資佐証,被告搶奪既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係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被告己○○係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 二人對於搶奪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查被告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以 已執行完畢論;己○○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 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共同謀議以單身女子為 目標,尾隨嗣機搶奪,其行為對於單身女子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另 丁○○以徒手竊取機車之方式犯罪,而竊取之目的係在於當搶奪工具,不僅危害 他人之財產權,且可能造成偵查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早上十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嘉義 市○○○路五四五號甲○○所經營之吉祥中古機車行,佯稱欲向該機車行辦理機 車借款事宜,竟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該機車行辦公室抽 屜內之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二)被告丁○○否認前開事實,辯稱於右揭時地並未至前開機車行等情。而檢察官認 定被告丁○○涉及此項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証人乙○○之証詞及 照片三幀為証。經查,甲○○於派出所警詢時指稱其不認識竊取其財物之男子, 而該名男子之特徵為膚黑、瘦高、穿黃色襯杉,嗣於刑事組詢問時則指証竊嫌之 姓名為丁○○,且其特徵為眉毛很粗,另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証當庭被告丁○○即 為竊取其財物之男子,並稱其特徵為眉毛粗、膚黑及著黃色衣服,而其指証丁○ ○之過程係透過其先生尋找丁○○之地址,並從其先生朋友處取得丁○○之身分 証件影本,嗣於分局指証時確認丁○○即為行竊之男子 (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至第十頁);另証人乙○○於派出所警詢筆錄証稱行竊 之男子留平頭、著深色衣服、皮膚黑,嗣於分局刑事組指証被告丁○○為行竊之 男子,並稱其特徵為留平頭、著土黃色衣服深色長褲,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 証被告丁○○即為行竊之男子,並稱其特徵為皮膚黑、身高不高、著深色衣服, 而其指証丁○○之過程,係與其老闆即被害人甲○○之先生等至派出所指認竊嫌 ,並於派出所確認警察緝獲之人丁○○即為行竊之男子,嗣於回程之路上告知被 害人甲○○稱派出所緝獲之人即為行竊之男子 (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審理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從前開甲○○之指述及乙○○之証詞分析,被 害人甲○○初於警詢時稱其不認識竊嫌,嗣於分局刑事組即指認被告丁○○即為 行竊之男子,而甲○○於尚未至分局刑事組指認前即已由乙○○告知派出所緝獲 之人即為行竊之男子,故甲○○之指認已深受乙○○之影響,而乙○○對於嫌犯 特徵之描述初則稱著深色衣服,嗣則稱著土黃色衣服深色長褲,描述之特徵已有 不同,且對照乙○○描述嫌犯之特徵與甲○○描述之特徵亦不相同,即甲○○稱 嫌犯瘦高,而乙○○稱嫌犯不高;甲○○稱嫌犯眉毛很粗,乙○○於警詢均未提



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丁○○眉毛很粗,故甲○○與乙○○描述嫌犯之特徵相 去甚遠。另參諸警詢筆錄所附即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照片三幀觀之,照片上騎 機車之男子係著深色衣服,故乙○○對於嫌犯所著衣物顏色之明顯特徵已有前後 指認不同之矛盾,且對照相片亦與其描述之特徵土黃色衣服深色長褲不同,則証 人乙○○之指証,存有極大合理可疑之空間,而甲○○描述嫌犯之特徵與乙○○ 不同,惟於指認被告時卻深受乙○○之影響,故本案竊嫌究竟是否即為被告丁○ ○即存有可疑而不確定之因素,亦即並無積極明確之証據使本院形成心証,依法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前開丁○○竊盜部分既存有合理可疑之空間,且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 証明被告丁○○有前開竊盜之事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其為 連續犯,乃裁判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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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