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林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46,228元未清償,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 主檔資料、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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