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酒後騎駛機車至嘉義縣大林鎮 大美里大埔美一三六號簡金門住處敲門,除詢問簡金門何以未償付訂作西裝褲之 工資外,並商借廁所如廁,之後即逗留不走,簡金門乃刻意外出,欲甲○○知趣 自行離去。詎甲○○仗恃酒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處所房間內,徒手毆 打簡金門年近九旬老母乙○○,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適為乙○○媳婦加哈用羅莎仁達返家發覺報警處理。 ㈡ 同日時稍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政玄與警員簡大新 據報趕赴處理時,甲○○明知林政玄與簡大新二人為警察,俱係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豬」等 穢言不斷辱罵林政玄與簡大新二人,經林政玄與簡大新以現行犯逮捕帶回大美派 出所,甲○○猶接續以上開穢言辱罵叫囂。
㈢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前揭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媳婦加哈 用羅莎仁達證述之情吻合;而關於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則有執勤官警林政玄與 簡大新陳具之報告一紙及蒐證錄影帶一捲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官勘驗筆錄一份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簡金門證述無誤。被告甲○○固不 否認前揭客觀事實,惟徒以其喝醉酒完全不醒人事置辯。惟查: ㈠ 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處於酒後之狀態,然依證人簡金門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 舉止,略為:被告騎駛機車前來敲門報名商借廁所,入門後逕自覓得廁所如廁, 且以被告腳瘸倚杖而行之肢障狀態,步履尚穩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 訊據被告則不否認上開情事,堪信屬實。
㈡ 酒精有壓抑大腦皮質層之作用,固可能降低情緒或行為之管理及制約,然被告既 得騎駛機車前往特定處所即告訴人住處,於步履尚穩之狀況下,逕自覓得廁所所 在,則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定向感猶佳,顯能協調肢體動作保持相當之平衡而 為操控機車,進而從事其所意欲之至告訴人住處向特定之人即簡金門催索欠款及 商借廁所如廁等事宜,足見被告並無心緒錯亂而有欠缺正常思辨與現實判斷能力
之徵象。至於被告就執勤官警告知其刑事被告權利事項與訊問其個人資料,有疑 似未能明瞭及未見回答之情形(見上開勘驗筆錄),相較於其僅肢體上之單純動 作與情緒性之穢言辱罵,因前者事涉言語文詞內容之認知理解與應答意願,毋寧 需較高度集中精神之完整心思,被告就抽象思考理解之實質會意雖不若自身未飲 酒時之狀態,然揆諸上開案發當時被告猶能主宰制約自身行止之事證,已無足遽 認其係處於較常人低劣之精神障礙程度下毆打告訴人與辱罵官警,遑論其乃完全 不醒人事而心神喪失。被告因酒後而有違常之舉止,惟飲酒乃其自行招致之行為 ,本件查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 力全然喪失,或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自非可主張 其有心智之障礙,執為卸免或減輕刑責之藉口而邀寬典,所辯要屬委罪之詞,洵 無可採。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認前揭事證之證明力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足堪 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 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迭次不斷辱罵官警,其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係以單 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同時當場辱罵二名執勤官警,乃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擇一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