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3年度,959號
CYDM,93,嘉簡,959,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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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陳定」署名壹枚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定」署名壹枚及「甲○○」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⑴乙○○係陳定之長女,甲○○為陳定之養子。乙○○於民國(下午)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見其父陳定心臟病發送醫急救仍昏迷不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陳定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 中埔七三號住處,攜出陳定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農 會,先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 內,盜蓋陳定印章之印文一枚,製作內容為以陳定名義向中埔鄉農會領取陳定帳 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六千元(經詐領後帳戶內僅剩九百六十九元)之 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中埔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 中埔鄉農會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金額,乙○○並將所詐領之金錢轉入其於中 埔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乙 ○○旋接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將陳定在該農會之三筆定期存款(金額 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及三十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共計一百 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辦理中途解約轉入陳定上開帳戶後,復在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定印章之印文一枚及偽造陳定 之簽名署押一枚,製作內容為以陳定名義領取陳定帳戶內存款一百八十一萬一千 元(經詐領後帳戶內僅剩九百六十九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將之交予中 埔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中埔鄉農會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金額,乙○ ○並將一百八十萬元轉為自己之定期存款;乙○○即以此方式詐領陳定之存款, 足以生損害於陳定及中埔鄉農會。⑵其後,陳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過逝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課稅捐時,乙○○為掩飾前揭詐領存款之行為,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某時,在嘉義市○○路 之「瑞益鐘錶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店員偽刻甲○○印章一枚,並先後在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贈與稅事件(案號:Z0000000000000)及八



十六年度遺產稅事件(案號:Z0000000000000)之「復查申請書」(即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所示)申請人欄上,持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各一枚 後,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持向該局申請復查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迄九十二年九月間,甲○○收到國稅局回覆 函文,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 指訴、證人即陳定之養女陳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乙份、陳定之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 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乙份、收入傳票五紙、取款憑條二紙、復查申請書二份 (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⑴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 取款憑條二紙之「存戶簽章」欄內鈐蓋之陳定印文各一枚,係本件被告乙○○盜 用被害人陳定之真正印章而為,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該二紙取款憑條 影本附卷足佐,揆諸所引裁判要旨,爰不將該二紙取款憑條上所盜用之「陳定」 印文各一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揭取款憑條二紙已屬中埔鄉農會所有,非被告 所有,毋庸宣告沒收。⑵另本件被告乙○○為前揭詐領存款之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 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詐領前 揭存款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被告詐領存 款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⑴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 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表示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甲○○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⑵另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 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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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一分取款憑條(交易序號:│
│一○○六二)上盜用之「陳定」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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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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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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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取款憑條(交│
│ │易序號:一○○六五)上偽造之「陳定」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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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復查申請書」(見發查卷第四十六頁)之申請人欄│
│ │內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
├───┼───────────────────────────────┤
│3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復查申請書」(見發查卷第四十四頁)之申請人│
│ │欄上偽造甲○○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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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