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3年度,1111號
CYDM,93,嘉簡,1111,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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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壹瓶空罐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賭博及傷害等前科,其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 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甲○○與乙○○均 係嘉義市○○路魚市場之魚販,甲○○前因乙○○勸阻其勿將魚貨擺在走道上而 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嘉義市漁市場內持乙瓶液體化學藥劑潑灑乙○○,致 乙○○受有頸部化學灼傷約2%,全身體表面積灼傷一至二度等傷害,乙○○身 後所有之魚貨(青蛙、虱目魚、大頭連魚,共價值新臺幣八千六百六十元)並因 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訴警偵辦,始知上情,並扣得乙瓶空罐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有於前揭時、地,手持乙瓶液體化學藥劑固無異詞,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先持物品向伊丟擲,並對伊 以拳頭相向,造成伊手持之該瓶液體化學藥濟潑到伊臉,伊實無拿該瓶藥濟潑灑 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乙瓶液體化學藥劑潑灑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有頸部化學灼傷約2%,全身體表面積灼傷一至二度等傷害, 並使告訴人身後之魚貨(青蛙、虱目魚、大頭連魚)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偵訊時指訴綦詳,又證人林蔡淑芬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 時亦結證稱,事發當時其刻在處理魚貨,當時被告即叫告訴人過去,被告即持乙 瓶液體潑向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魚貨受損等語。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更有魚損照片四幀、嘉 義市○○路魚市場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及裝盛液體化學藥 劑之空罐乙瓶扣案可稽。再經檢察官勘驗魚市場內監視錄影帶內容,亦見被告確 有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之行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為該不明液體潑及後,即因而受有前述之傷 害,則被告豈會持該種液體處理魚貨,致伊所有魚貨受損,況徵諸卷附之翻拍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隔有些許距離,非近身接觸。足證被告辯稱,伊當時手 持該瓶液體係為處理魚貨,且係因告訴人以拳頭相向,造成伊手持該瓶液體化學



藥濟潑到告訴人云云,要屬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普通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扣案之乙瓶空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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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