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郭洪金玉
訴訟代理人 郭進守
邱福棟
被 告 梁吉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 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原告與被 告均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別以證人及 被告身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08 號案件(訴外人蔡清林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 系爭偵案)偵查庭開庭應訊,原告與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10 分許經該案檢察官偵訊完畢後離開該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後, 被告竟於該偵查庭門外當著熙來攘往的諸多民眾面前公然污 衊原告「作偽證」、「作偽證」。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名 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偵案庭訊完畢離開偵查 庭後,被告往右靠近大門處亟欲返家,原告與其先生郭進守 及訴外人即系爭偵案告訴人蔡清林則係往左邊下一樓,被告 與原告完全無互動,當時庭外除上開3 人外,四下無人,因 案發迄今距離已過半年,伊已不記得當時有無出言作偽證, 然縱令被告有出言,並未指名道姓,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伊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作偽證」 等情,為被告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系爭偵案告訴人蔡清林雖到庭證稱
:「被告從偵查庭出來後,眼睛惡狠狠的瞪原告,就說偽證 偽證偽證作偽證」等語,然復經本院勘驗原告當庭提出案發 時以手機錄音之錄音檔內容,勘驗結果:錄音約51秒,前段 是兩三個人在聊天,後來約40秒左右有出現女子出言「偽證 偽證」的聲音等情,經質之被告就上開錄音內容中出現女子 出言「偽證偽證」的聲音為其所為不爭執,故案發當時被告 於偵查庭外出言之內容,應為「偽證」、「偽證」等詞,而 非原告及證人蔡清林上開證述「作偽證」、「作偽證」等詞 。次查,被告出言「偽證」、「偽證」,係兩造於系爭偵案 偵訊離庭後,於該偵查庭門外,斯時除原告及其配偶郭進守 與證人蔡清林外,附近並無其他旁人逗留,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載門外有熙來攘往諸多民眾之情形,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至證人蔡清林到庭證稱:「(問:當 時庭外還有其他的人嗎?)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在走廊遠一 點的地方,好像隱隱約約有看到2 個人」等語,可知案發偵 查庭外,縱令有與系爭偵案無關之第三人,亦離該偵查庭門 處有相當距離,應無法清晰聽得被告出言之內容,更何況被 告於系爭偵案出庭離開後,雖有出言「偽證偽證」,然其並 未指名道姓,縱另有與系爭偵案無關之第三人聞及,亦無從 得知被告上開出言「偽證偽證」究係針對人辱罵,抑或其出 庭後所為激憤或抱怨之自言自語,是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 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出言「偽證偽證」造成其名譽貶損之侵 害。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被告行為造 成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不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