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呂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北濱公路(縣市交界處)附近時,因涉有變換車道不當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2,225元( 其中工資費用:33,405元、零件費用:28,820元),原告已 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李志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62 ,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卡、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62,225元(其中工資費用:33,405元、零件費用:28 ,8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9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7,345元之後,應以11,475元為限( 即材料費用28,820元-折舊17,345元=11,4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3,405 元,共計44,88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1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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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20×0.369=10,6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20-10,635=18,185第2年折舊值 18,185×0.369=6,7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85-6,710=1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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