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甲○○
即 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欲以該項規定處 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 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 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RU-六六一六號自用小貨 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該路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唯其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是同一時、地,蔡育揮駕駛車牌號碼SV五-六三五號輕機車後載少年蕭筱譯 由吳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該輕機車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復遭在後鄭憲忠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輾壓,使蔡育揮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多處擦傷及少年 蕭筱譯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背部二度燙傷、四肢多處撕 裂傷、壓碎性損傷等之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使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助,旋 駕車逃離現場。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RU-六六一六號營業小客車與車 號SV五─六三五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 :「我聽到車的後面碰一聲,跟在我們後面的車子就喊救人,我們就停下來,打 電話叫救護車」、「他是撞到我的右後輪,我不知道他撞到我,我以為我是幫助 別人,當時他也沒有表示他撞到我的車子」、「我停在現場十多分鐘,抬起傷者 ,救護車到我們才離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目擊者鄭憲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警詢陳稱:「肇事後該部自小
貨車駕駛未下車,趁我車在救護兩名傷患時隨即駕車沿垂楊路往東逃逸離去。 」等語;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警詢改稱:「因當時人很多,所以我未注意( 指甲○○有無在現場)」等語;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仍稱:「我有叫 人打一一九,但沒有指定,當時甲○○有無在現場不清楚,因當時現場很多人 。」等語,足徵鄭憲忠先後供述不一,於警詢第一次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下車,鄭憲忠喊叫救人及叫人打電話 ,我先生甲○○就叫一一九,當時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們幫忙救人,救完後以 為沒有我們的事才離開。」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相符,且經調閱 受處分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十四時十六分二十六秒至三十七秒共十一秒及於同日十四時十六分五十 九秒至十七時十三秒共十四秒撥打至一一九,此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 在卷為憑,顯見受處分人甲○○肇事後確有撥打一一九幫忙救助,並無逃離現 場,已至為灼然,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卷宗核閱無訛。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行為,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情 節並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 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