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與原告在越南國結婚,並於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入境臺灣,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 瓊文巷七號。不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由婚姻仲介鄭純儒告知原告稱被告之 母親在越南病危,急須返回越南探視,原告不疑有他,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出境返回越南。嗣經原告探詢結果,被告之母親並無病危之事實,被告 亦從此未再與原告聯繫,更未入境返臺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莊敏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參閱。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越南國結婚,並已辦 理結婚登記,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00九八二0號函所附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一件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境返回越南後 ,即行方不明,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莊敏和到院證述屬實,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 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