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40號
NTDV,92,訴,540,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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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参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E─
二九0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 ,途經彰南路三段七八0號前,適原告騎乘腳踏車由被告行駛車道右方之產業道 路駛入彰南路,被告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幹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指骨骨折等重 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部分: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
⒉看護費部分:二萬五千三百元。
⒊醫療器(耗)材費:二千二百三十三元整。
⒋減少勞動力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依鑑定結 果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茲以百分之七十五為請求依據,核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此係以一般成年人自 二十歲起開始工作,截至六十五歲屆齡退休為止,工作年數為四十五年,並依國 內勞工最低薪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元,年收入為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依霍夫曼係數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三百萬元。
㈢關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臺灣省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涉有疏失。惟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定被告於 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有肇事因素,然關於被告之行 車速度,鑑定意見則全依被告自身之陳述謂其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未認定被告 駕車有無超速,依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車 輛之煞車痕長度雖僅有三‧五公尺(被告並依此主張其車速僅有三十公里),然 依現場圖觀之,被告係於圖面所示煞車痕終止後始撞及原告,足見被告在該次煞 車中,並未將車輛煞停,是欲以該煞車痕長度換算車速,委無實益。況被告非僅 在煞車痕終止後仍未將車輛停住而撞及原告,甚至於撞及原告後仍繼續向前行駛 數十公尺後,才勉強將車輛停在路邊,故依被告此等煞車、撞擊、前衝、最後才 煞停之過程以觀,被告之車行速度,豈止伊所自陳之五十公里,依常情以觀,絕 對超過當地速限甚多。
㈣被告一再以原告是「智障兒」、「半啞少年」作人身攻擊,攻詰原告,然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所請求者,僅係我國政府在勞動政策上所訂之「最低」薪資,豈有連 此最低工資均不能請求之理。且原告反對調閱原告在校成績,並主張若被告欲調 閱該等資料,應先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在校成績與收入間有何具體的關係」,否 則被告堅決反對調閱該等涉及原告隱私卻與本訴無關之資料。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證明書二紙、看護費收據、收據各六紙、送貨單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發票、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成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障礙物林立且無交通號誌之設置,一般駕駛人均無法預見 該路段有小岔路而事先預防行人慢車自巷中衝出,所以一般駕駛人於該路段遭遇 相同事件,亦因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法迴避該事故之發生。且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六十公里,而現場留下被告之煞車痕為三‧五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行車速度應在時速三十公里以內,足見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已為相當之注意且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惟尚不足以阻止其發生,客觀 上欠缺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與事實不符。 ㈡倘鈞院認為被告所為,難辭應負之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請予 以核減。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已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一 百三十元、其餘看護費用五萬一千七百元、救護車費用四千元,總計代墊八萬二 千八百三十元,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按兩造過失比例扣除。 ㈢被告縱有過失,然依鑑定意見書:「原告由產業道路駛出時,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係屬先天 智能障礙之人,其法定代理人丙○竟疏於監督照護義務,致原告造成本次事故,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被告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請求鈞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主任周崇頌醫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左上肢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而非整體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七 十五,蓋左上肢之活動力,僅佔整體勞動能力之部分,原告引用前揭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顯有違誤。且依台中榮民總醫 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沈炯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原告當時 之受傷情形為「左側肢體乏力、行走不便」,惟僅於一個多月後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同醫院復健科主任周崇頌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已認原告當時「步行 能力於日常生活可自行操作」,足見原告之受傷情形恢復狀況良好,殊不能以一 時之鑑定結果,即認為原告有終身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 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原告就讀南投縣立旭光國中啟聰資源班,顯屬先天智能障礙之人,日常生活 尚需依賴他人照顧,依經驗法則,原告接受特殊教育,其勞動能力因該身體障礙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程度,不能認其有通常人之勞動能力,是事故發生後,原告 之勞動能力應無減少之問題,縱有減少亦屬非常有限,原告以一般人之勞動能力 為標準,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屬無理由。又原告之在校成績,係原告智力 程度之有力證明,請求予以調閱。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看護費收據十二紙、南投縣立旭光國民中學啟聰 班個別化教育計劃一份、發票收據一紙為證,並聲請函南投縣立旭光國中調原告 成績資料。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醫樂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
㈡醫療器材費: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㈢看護費:二萬五千三百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如認勞動能力有減少,同意自原告二十歲算至六十五歲,以 四十五年,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㈤被告已代給付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不在減縮後聲明範圍,惟同意以過失相抵比 例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減少勞動能力成數:原告主張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抗辯原告智障本無工作能力, 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㈡精神賠償:原告主張三百萬元;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㈢過失比例:原告主張兩造各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被告抗辯伊只有百分之三十 過失責任。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過失責任:
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E—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沿南投市○○路○段,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 彰南路三段七八○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由被告右方產業道路駛入彰南路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幹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投交簡字第五二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且依卷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投鑑字第九一0三四六號函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四四號函,均認「原告乙○○騎 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產業道路駛出時,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是被告過失侵權責任堪予認定。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⒈經本院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稱:「陳員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頭部撞傷顱內出血、昏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尺骨撓骨骨 折、在中山醫院治療五十三天後,目前仍存在嚴重性神經障礙,左側肢體乏力、 行走不便。一般生活仍需人照顧。無法從事一般正常人的工作,如粗重工作、需 使用肢體承重的工作、使用腦力的工作」;「陳員左側偏癱、步行能力於日常生 活可自行操作。左上肢功能無法抓握,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上述屬腦部 外傷後遺症」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三 五一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四一八二號函附鑑 定書可稽,是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原告受傷情節,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成數 應為百分之七十五。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讀南投縣立旭光國中啟聰資源班,顯屬先天智能障礙之人, 本無工作能力,自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節。經向南投縣立旭光高級中學函查結 果稱:「查本校國中部九十二年六月第三十三屆畢業生乙○○,係於八十九年九 月進入本校就讀,因該生屬聽力障礙學生,基於特殊教育法規定提供其適性之服 務,故陳生於八十九年九月進入本校就讀時即接受啟聰資源班服務,此與其將來 社會工作能力並無關係」等語,有該校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三)旭中教字第0 九三000二八七三號函足憑,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以現今教育方式及社 會勞工體制,縱使智障者,亦非毫無工作能力,甚至有就業保障,賺取基本工資 並非難事。又在校成績與工作能力,顯然無何關聯,被告請求調閱原告在校成績



證明原告無工作能力,實不足取,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是以減少勞動能力成數百分之七十五及兩造不爭執之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計 算,其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 失為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以兩造同意之四十五年,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則其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2200 × 23.00000000 (此為四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 )=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現僅十五歲,受傷情節不輕,被告則經營麵包業,有房屋、土地、 汽車,惟存款不多,及過失情節不重,惟對非智障者之原告,一再以智障者攻訐 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㈤過失比例:
依前揭過失責任說明,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就兩造警、偵訊筆錄、南投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研析,本院亦認原告未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非僅在煞車痕 終止後仍未將車輛停住而撞及原告,甚至於撞及原告後仍繼續向前行駛數十公尺 後,才勉強將車輛停在路邊,故依被告此等煞車、撞擊、前衝、最後才煞停之過 程以觀,被告之車行速度,豈止伊所自陳之五十公里,依常情以觀,絕對超過當 地速限甚多」等詞,純屬推測之詞,不惟與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上,被告剎車 痕僅有三.五公尺不符,且係以被告車輛移動過後之現況立論,復未另行舉證被 告有何超速之事實,自無從推翻該鑑定結論。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以百分之七十,被告應以百分之三十為相當,故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於百分之七 十範圍內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樂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 、醫療器材費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看護費二萬五千三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 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共三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九 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一百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扣 除原告已給付之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兩 造同意以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共計一百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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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