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治山課 技士,負責治山防洪、水土保持等業務,為公務員。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間,辦理「埔里區九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規劃設計時,明知該工程係因墘溪 路上游及兩岸坡面,受九二一地震及桃芝颱風侵害,坡面崩坍,土石堆積河床, 造成土石流,為避免造成更大災害,須整治處理河床土石淤積,竟利用九十年度 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工程之特別預算,意圖為南投縣埔里區第一○○林班林地非法 承租戶壬○○不法之利益,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十九號壬○○個人修 行之廟宇前山坡地,違背其任務,規劃設計「埔里區九十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 」,委由合冠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施作高度三點五公尺、四公尺,長度一百二十五 公尺編號各為A、B、C、D等四座擋土牆及長度二十八公尺之四道階梯(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由駿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完成,供壬○○使用,工程款共計新 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使壬○○獲得免除支付該工程費用,而獲得利益,因 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圖利犯行,無非以壬○○個人修行之廟宇即南投縣埔 里鎮○○里○○路三十九號,係坐落在南投縣埔里區第一○○號國有林班地,然 壬○○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租期屆滿後,因並未辦理續租,業據證人壬○○ 證述屬實。而被告規劃設計之擋土牆、階梯通往壬○○廟宇下方之涼亭、佛像, 此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被告竟以「埔里區第九十七林班墘溪 路災修工程」為名,在埔里區第一○○林班地施作擋土牆及階梯,且該檔土牆、 階梯僅供壬○○私人之廟宇使用,附近之住戶並未利用,此經當地管區員警陳政 豐證述屬實,足見該擋土牆及階梯之施作,僅為證人壬○○私人廟宇之使用,並 以擋土牆、階梯之施作,亦與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工程之概要說明書上記載「墘溪 路上游及兩岸坡面,受九二一地震及桃芝颱風侵害,坡面崩坍,土石堆積河川, 造成土石流,應予整治處理,以免釀成更大災害」之事由不符,且無從與整治及 避免釀成災害產生關聯性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 ,辯稱:伊與壬○○互不相識,系爭工程之施作,不過就重建會之來函辦理。而 工程名稱與施作地點不符,是因墘溪路災修工程原包含三工區,原災情較為嚴重 之埔里區九七林班地,因擬施作之地點為林班地下方私有地,不能施作,故並未 規劃,其餘二工區工程規劃、發包,仍沿用經核定之第九七林班地墘溪路災修工 程名稱,並無以「移花接木」之欺瞞手法,為壬○○施作擋土牆、階梯。此外, 階梯施作是沿襲林務局施作工程以維持施工前原狀之慣例辦理,並無不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緣起於南投縣埔里區第一○○林班林地承租戶壬○○,以其地上建物前 之駁坎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坍方毀損,須施設擋土牆,經鎮民代表潘阿珠、 時任埔里鎮蜈蚣里代理里長甲○○,請求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逐層函轉行政 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補助,重建會因此函南投林管 處,就民眾之陳情派員勘查據以辦理等情,此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並有埔里鎮蜈蚣里辦公室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五十埔鎮蜈字第二二九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埔鎮工字第一 八三一三號函、重建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重建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函(見 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附卷可參。則系爭工程既屬 被告辛○○就重建會之來函依法辦理,被告辯稱伊與壬○○互不相識,並非出於 特定圖利之動機而辦理系爭工程,已非無據。
㈡南投林管處依前揭重建會來函,遂擇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通知時任蜈蚣里里長 甲○○、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己○○、乙○○前往現場勘查,勘查時見墘溪路 三十九號建物前駁坎坍方等情,此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履勘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並有南投林管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 投治字第九○四一○五二四四號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二十頁) 證人壬○○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一○九頁至一 一一頁)。則被告辛○○依勘驗結果,認有施作必要,於辦理墘溪路災修工程時 ,並委由合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規劃,合冠公司人員因此規劃工區河床土 石清淤及設置擋土牆四座、階梯四道等工程(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 十九頁至四十一頁),要屬就職務所為之合理判斷,擔任前開工程之審核者即南 投林管處治山課課長課長丙○○,亦認依第一○○林班地當時之現狀(見本院卷 一一七頁),若未施作擋土牆,將有崩坍之可能(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是被告 審酌埔里區第一○○林班之情狀,認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所為判斷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
㈢查埔里鎮○○路○段,除前揭壬○○委由埔里鎮蜈蚣里里長逐層請求施作必要工 程外,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桃芝風災後,另有民眾陳黃華櫻、羅勝龍以住宅邊埔 里事業區第九七、一○二林地造受土石流侵襲,請求南投林管處進行整治等情, 有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投埔字第○○四三七三號函( 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南投林管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投治字第九○四一○八 二八八號函(本院卷第一一八頁)附卷可參。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曾向林務局陳報含「埔里區九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在內之桃芝颱風土石災 害復健工程十件,嗣經林務局核定等情,亦有南投林管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 十投治字第九○四二二○七五五號函及林務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林治字第九 ○一六一九四八○號在卷可考。則被告所辯「埔里區九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 原預定三處工區,分別位處埔里區九七、九十九、一○○林班,伊依民眾陳情至 九七林班地時,見該地崩坍嚴重,認為應施作,計畫核定後,發現九七林班地擬
施作之地點為私有地,因私有地不能作公共工程,故未規劃在內,然工程名稱既 已核定,故仍以原工程名稱辦理規劃、發包,已屬有據。(見九十一年他字卷第 八七二號卷第一○六頁、第七十六頁)。徵之本案墘溪路災修工程分二工區,其 中工區一即為系爭工程(含檔土牆四座及便道階梯四道),工區二為河川土石疏 濬長三百公尺,有工程預算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六十六 頁),而上述二工區位處埔里事業區第九九林班地,亦有航照圖在卷足證(見本 院卷一一四頁),而埔里區第九九林班地之疏濬工程,既亦含括於名為「埔里區 第九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更可印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是系爭工程確屬墘 溪路災修工程之一部,非被告被告辛○○為圖他人不法利益,挪移他項工程款項 ,為埔里事業區第一○○林班地承租人壬○○施作擋土牆及階梯。 ㈣又就墘溪路災修工程之規劃,南投林管處委由合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後,除 辦理河川疏濬外,並規劃施作擋土牆,而階梯之設計,為參酌原有駁坎已有階梯 之設計,測量時在場之埔里事業區第一○○林班地承租人壬○○,亦反應如不施 作階梯,將影響住戶出入,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 三五、一三六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林務局施作相關工程之規定 ,工程施作,以儘量維持工程施作前之原貌為原則(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 系爭工程施作前,原設有樓梯,有卷附之照片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六 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一六一、一六二頁),則被告依工程顧問公司之設計 ,參酌所屬單位施作工程之慣例,決定於施作擋土牆同時,並施作階梯四道,其 所為行政決定,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亦無事證證明其有 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 ㈤系爭工程施作後之效益為保護林班地坡面,避免崩坍擴大及造承租人耕作之生命 財產安全,有該工程概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六十 九頁)。而系爭擋土牆施作之位置位處兩溪交會處旁之邊坡,沿邊坡而上,除墘 溪路三十九號建物外,向內延伸並有墘溪路第三十四號至第三十八號等建物,此 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一七頁、 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則系爭擋土牆之施作於臨溪之邊坡,施作後,防止邊 坡遭洪水浸蝕,土石移入溪中,釀成土石流,邊坡上之建物基礎部分,亦獲得確 保,與系爭工程規劃說明書規劃所載事由,尚無不符。公訴人以擋土牆、階梯之 施作,僅足供壬○○私人廟宇使用,無從與整治及避免釀成災害產生關聯性,顯 有誤會。再者,埔里事業區第一百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現由南投林管處轄管, 現雖由承租人壬○○使用(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續租,見本院卷第一 一○頁),縱認該擋土牆防災及方便出入之功能,僅止於墘溪路第三十九號建物 ,而無澤及其他墘溪路第三十四號至第三十八號之建物,惟其擋土牆防災功能及 階梯方便出入功能之終局利益仍歸屬林務局所有,現承租人壬○○縱因上開工程 之施做而獲益,亦屬反射利益,遑論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渠等巡視水源時,均會途經該階梯路(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第一四四頁),證明 擋土牆附設之階梯施作後,仍有發揮其公益之處,非獨厚於埔里區第一○○地號 承租人壬○○。
四、綜上,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
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 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本件被告 辛○○承辦系爭工程,將使人民獲益,本屬當然,而依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 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之動機或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故意違反法令之處,自不得 以公共工程之興建,有利於人民,即以圖利罪相繩,則依首開規定,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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