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五八九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其中證據部分除「被告甲○○嘉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扣案 可憑」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渠 與同案被告王興中、顏仁佑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興中分 別於本院庭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