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七三號
)及移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 南投地區,攜帶扳手等凶器,習慣性竊盜達八次之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罪刑與其於九十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為左列收受贓物及連續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明知張志銘(另案審理 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TEL─001號輕機車一輛(該機車為丁○○所有, 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夜間九時許,在南投市○○路體育館側門失竊),係張志 銘竊得之贓車,竟仍收受之。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趁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十七號太安藥房 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家之際,侵入該藥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 得辛○所有置於藥廚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多元及二瓶安眠藥 、一瓶利美肝肝藥等財物得逞。
⑵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一時許,與張志銘騎乘上開車牌號碼TEL─001 號之贓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0號前,發現該房屋大門未鎖且屋內無 人,遂與張志銘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上址,徒手竊得甲○○所有女用手錶一只、金手鍊一條(價值約四 千五百元)、兩枚外國硬幣(價值不詳)及一百多元之硬幣等財物得逞。嗣於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丙○○與張志銘騎乘上開贓機車行經南 投市○○路時,為警查獲,並依其二人之供述查悉右揭⑴、⑵之竊盜行為。 ⑶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夜間八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五 四○巷十六號子○○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及無人在家之機會,侵入上址一 樓客廳,徒手竊取子○○所有之VCD一臺及現金二萬元得手後,當日即將竊 得之VCD以五百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陳俊年。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子
○○報警查獲。
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與張志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LIL─557號重機車(為其母親庚○○所有)至南投縣 南投市○○里○○路四九○號工寮,因該工寮僅有小門且未設鎖,渠二人遂一 同侵入該工寮(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香爐一個 得逞後;渠二人復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又以相同方法,竊得己○○○所有之 快速爐六個得逞。並旋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渠二人攜竊得財物至南投市劉振 義所經營之「義興古物商行」欲變賣時,為追蹤在後之己○○○發現並報警查 獲。
⑸丙○○復與陳世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清晨、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九日十時許,分別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段四七五巷口、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路旁、南投縣草 屯鎮○○路佑民醫院對面停車場,連續由丙○○在旁把風,並推由陳世紋以自 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C─9072號自小客車、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QW─8935號自小客車、黃明正所有之車牌號碼IV─
3003號自小客車得逞。
⑹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一一五弄十三號戊○ ○住處,趁該處大門鐵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隻(內含電話卡一張)得逞。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零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七巷口,查獲 丙○○駕駛車牌號碼IV─3003號之贓車,並循線查悉右揭⑸、⑹之竊盜 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辛○、甲○○、子○○、己○○○、乙○○、癸○○、壬○○、戊○○於 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劉振義、陳俊年、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分據 共犯張志銘、陳世紋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 被告與共犯陳世紋自備供行竊汽車使用之鑰匙二支,及卷附之贓物領據單二張、 金飾買入登記簿一張、車輛遺失報案單一張、車輛竊盜、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一件、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件、領據一張、 贓物暫時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六張可資佐證。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罪,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⑴、⑵、⑷、⑸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⑶、⑹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與張志銘 、陳世紋二人間,分別就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⑵、⑷,及右揭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之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⑶、 ⑷、⑸、⑹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就右揭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之⑶、⑹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連續竊 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正值青 壯,屢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犯罪情節之輕重、行竊次數不少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曾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地區,攜帶扳手 等凶器,習慣性竊盜達八次之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五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與其於九十年間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參考,然被告猶不知悔改,即再犯本件性質相似之竊盜案件 ,足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至扣案之鑰 匙二支為被告與共犯陳世紋自備供竊取車輛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