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四一號瑞油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瑞油公司)負責人,緣案外人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間以瑞油公 司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一月十 七日各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元給甲○○等方式,入股成為瑞油 公司股東後,甲○○將上開戊○○之入股資金(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私自據為己 有,未登載入公司帳冊向公司其他股東作公開交待;繼甲○○卻在瑞油公司九十 一年十一月份、九十二年二月份、九十二年三月份等之損益表上,分別記載:支 出股東退還股金龔先生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瑞油公司其 他股東權益。另甲○○未經瑞油公司股東乙○○(甲○○之弟)同意或授權,分 別在瑞油公司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損益表』上,虛列股東 退還股金『何先生弟弟、益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共五十萬元),並將 該款項自行挪用,足生損害於乙○○及「瑞油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犯 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被告甲○○坦 承已收受戊○○入股金,然未記載入公司帳冊內,及上情並據告訴人丁○○、證 人乙○○、戊○○證述明確,並有瑞油損益表附卷可佐證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瑞油公司於八十九年就開始營 運,營運狀況不好,積欠廠房租金、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要求股東增資,股東 均不同意,才於九十年一月初,邀請戊○○、劉建成、林光明等人以瑞油公司所 欠貨款部分及另支付現金方式入股,而瑞油公司迄九十年四月聘用會計小姐,故 該部分並未載入帳冊,後公司會計小姐應告訴人丁○○之要求,逕交付未經依簽 核之損益表,才有此誤會。另乙○○雖為公司股東,然未曾管理公司之業務、財 務,有關公司之運作,乙○○均授權予伊全權處理,戊○○、劉建成、林光明等 人也有同意先行以投入之一部分資金清償債務,其他則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待 公司有賺錢,再返還伊弟弟乙○○之退股金,均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曾到庭陳述 ,當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惟該案檢 察官並未令其具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五三、第一五四頁) ,依前開規定,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辯瑞油公司迄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才聘請會計小姐處理帳務一節,核 與證人即瑞油公司之前、後任會計葉美娟、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自字第二十二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以下簡稱甲○○被訴詐欺案)審理時分 別證稱:伊(葉美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在瑞油公司擔任會計,九十一 年八月以後就將會計工作交接予丙○○;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 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瑞油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九十一年結算的時候 ,瑞油公司虧損一百多萬元,九十二年以後,有時每個月收支打平,有時候虧 損二、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第一○九頁、第一○二頁)相 符。另被告邀其被訴詐欺案件自訴人林明光、劉建誠、戊○○入股瑞油公司時 ,係因瑞油公司處於虧損,因此以其等對瑞油公司得請求之貨款、工資加上另 行支付之現金入股,為該案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 頁)。是被告所辯因該時公司並未聘用會計,戊○○入股金才未載入帳冊,且 戊○○、林光明等人入股之原因,係因公司虧損所致一節,已堪採信。 ㈢又被告就收受前開戊○○之入股金後,分別用於支付向安通公司及戊○○購買 廢棄潤滑油之費用,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 頁、第六十一頁),並有其提相關帳冊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七○頁至第 一百七十四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收取(屬代墊款歸還或貨 款給付,戊○○與被告間有不同之認知)瑞油公司交付之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元 。又證人丙○○於上開甲○○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復結證稱:瑞油公司九十二 年二、三月之損益表(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是伊製作的 ,該三張損益表中有記載股東退股金戊○○各三十萬元,當時伊有問被告這筆 金額是支付哪方面款項,被告說是戊○○的退股金,伊就按照被告所說記載, 伊有質疑戊○○並非股東為何要做這樣的科目,被告跟伊說在九十年公司有欠 戊○○貨款二十幾萬元,且戊○○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有拿現金九十幾萬元進來 入股,後來因為戊○○想要退股,所以公司必須把錢還給戊○○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七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入股約三個月後,發現股 東名冊沒有變更,所以要求退股,被告陸續返回退股金,迄九十三年年初已拿 回全部退股金一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四○頁),則瑞油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份、九十二年二、三月份之損益表,因戊○○退股而各編列自訴人戊○○ 退股金三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即無不實之處 ,且上開款項既因戊○○退股,而返還戊○○,顯未遭被告侵吞,亦堪認定。 ㈣證人丙○○於甲○○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瑞油公司任職期間是由
被告經營瑞油公司,伊只有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看到乙○○是股東,伊任 職期間乙○○都沒有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參酌證人 葉美娟於甲○○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瑞油公司都由被告在負責經營 ,丁○○有交代每個月月初,要把上個月整個支出及每天公司進出油量資料傳 真給他看,伊只知道自訴人林明光及劉建誠有投資,被告、丁○○、林明光及 劉建誠每個月都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亦未證述曾見乙○○前 往瑞油公司開會,或從事任何職務。足見被告之胞弟乙○○雖亦為瑞油公司之 股東,但瑞油公司之事務實際上均委由被告處理,乙○○未曾過問,而被告邀 其被訴詐欺案件自訴人林明光、劉建誠、戊○○入股瑞油公司時,瑞油公司處 於虧損狀況,已如前述,被告身為經營者,為挽救公司,其主觀上認其胞弟乙 ○○委由其全權處理公司,因此出脫部分股權,籌集資金,並請會計小姐分別 於瑞油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損益表,分別記載股東退還 股金「何先生弟弟、益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即無不實之處。 ㈤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二月間,自瑞油公司彰化銀行戶頭(帳號 00000000000號)領出乙○○退股金五十萬元,並未交付乙○○, 逕用於向陳敏峰等人購買潤滑油等費用共十七萬一千一百元,餘款三十二萬八 千九百元,則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存入瑞油公司上開帳戶,業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並 有相關帳冊及上開帳號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 六八頁),則被告將領取後屬乙○○之退股金,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所需,餘款 復存入瑞油公司上開帳戶,其所稱係將乙○○之退股金投入之一部分資金清償 債務,其他則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待公司有賺錢,再返還伊弟弟乙○○的退 股金等語,應可採信,於此益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吞入款之行為。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