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告 楊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自民國106年2月迄至106年6月止尚有10,120元之管理費(含 坪數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 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繳費明細、管理規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