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112號
SLEV,106,士小,111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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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亨
送達代收人 郭上皓
被   告 唐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18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南向32公里600 公尺出口匝道處時,因涉 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董一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45,100元(其中工資費用:2,300 元、塗裝費 用:6,5 00元、、材料費用:36,3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董一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貨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45,100元(其中工資費用:2,300元、塗裝費用:6,5 00元、、材料費用:36,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4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5 年9 月22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6,229 元之後,應以3,631 元為限(即材料費用36,300元- 折舊36 ,229元=3 ,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300 元、塗裝費用6,500 元,共 計12,4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 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6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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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00×0.369=13,3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00-13,395=22,905第2年折舊值 22,905×0.369=8,4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05-8,452=14,453第3年折舊值 14,453×0.369=5,3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53-5,333=9,120第4年折舊值 9,120×0.369=3,3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20-3,365=5,755第5年折舊值 5,755×0.369=2,124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55-2,124=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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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