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094號
SLEV,106,士小,1094,201709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粟時輝
被   告 饒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受僱於訴外人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並派駐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仰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大樓車道口因換班遲延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毆打原告,原告則無傷害被告之故意,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75 元 、因左眼視力下降請求賠償2 萬元、遭解僱無法上班半個月 薪資損失1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4 萬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案卷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審認如下:
1.關於醫療費1,375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該等費用核屬 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2.關於因左眼視力下降請求賠償2萬元部分: 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8 頁),雖記載 有醫師囑言:「病患主訴於2016年6 月15日遭人以拳頭擊傷 頭、臉及左胸,其後左眼視力模糊並會頭暈而於105 年6 月 16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眼科檢查發現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 0.8 ,左眼為0.5 ;雙眼眼位及眼球運動正常,眼週及視網 膜、視神經無明顯異常,僅左眼結膜稍有紅腫發炎。病患其 後於105 年6 月18日回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1.2 ,左眼 為0.8 ,眼科檢查並無特殊發現」等內容,然細譯上開內容 ,原告於回診經醫師檢查後已無異常發現,左眼視力已有所 回昇,再者,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降低 ,仍須比較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前後之視力變化,始得認定 ,單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實無從加以論斷,此外 ,原告即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視力降低至最佳矯正 視力0.8 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
3.關於遭解僱無法上班半個月薪資損失1萬5,000元部分: 原告遭公司解僱之原因為何?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兩造乃係因換班 遲到問題而互毆傷害,此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 在卷可考,是否僅係單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遭解僱,亦屬 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4.關於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80年次,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65年次, 大學畢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 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8頁),本院認原 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妥適,應屬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1,3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