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3年度,353號
NTDM,93,投交簡,353,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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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魚池分駐所警員魏志國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魏志國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故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況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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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