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28號
NTDM,93,交訴,28,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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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三
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夜間,駕駛車號九五七一─FW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仁愛鄉新生村方向行駛,欲自埔里返回南投縣仁愛鄉新 生村山林巷廿六號住處。嗣於同日夜間八時五分許,途經埔里鎮○○路九九二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進 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左前方有豹 利榮騎乘車號SQO─七九二號輕機車自埔里鎮○○路左轉中正路,進入乙○○ 車道前方,亦往仁愛鄉方向行進,乙○○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遂自豹利榮後方 撞豹利榮人、車,使豹利榮人、車倒地,並致豹利榮受有顏面突出處廣泛擦傷、 左胸腹側向上大面積擦傷、兩肩後突出處擦傷、雙手背擦傷、左側膝前擦傷、雙 足部擦傷等傷害。惟乙○○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豹利榮已昏迷,竟不顧豹利 榮之生命安危,既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 場,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車燈及擋風玻璃因車禍受損 ,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埔里鎮○○路一號「 讚慶汽車修配廠」,委託不知情之該修配廠人員游永昌更換因車禍破損之前保險 桿及右前車燈,及不知情之「超群汽車玻璃行」負責人張吉祥更換擋風玻璃。而 豹利榮經路人報警後,雖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夜間十時 許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清查轄區內修車廠,發現車號九五七一─FW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有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距離事故現場約一百公尺遠處,聽到車輛撞擊聲 響後,跑出家門口察看,見對面停著一部車,我不以為意,走回家中,停了約一 分鍾,我又跑出去看時,就看到肇事車輛已經往史港方向疾駛離開等情相符,而



被告於肇事後將車輛駛往「讚慶汽車修配廠」,委託不知情之該修配廠人員游永 昌更換因車禍破損之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及不知情之「超群汽車玻璃行」負責 人張吉祥更換擋風玻璃修繕等情,亦經證人游永昌、張吉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 六張、車損照片十四張、保險用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豹利榮因本件車 禍,受有顏面突出處廣泛擦傷、左胸腹側向上大面積擦傷、兩肩後突出處擦傷、 雙手背擦傷、左側膝前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 急救,仍延至同日夜間十時許不治死亡,亦據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路段係限速五十公里之 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詎被告乙○ ○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豹利榮傷重不治死亡, 足見其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駕 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肇事 後,明知被害人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 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行車未能謹慎注意,猶肇事逃逸罔顧人命安全,其超速駕駛,過失程度非 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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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