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28號
NTDM,93,交聲,128,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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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拓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林春澤
  代 理 人 林貴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拓銘工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拓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拓銘公司)所有 車號QL—0五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辦理繳銷轉報廢,同時繳回該車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六時五十五分許,案外人蔡保祿駕駛該車,行經台二十一線八十三K處 ,為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單號:JC0000 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決處分汽車所 有人即異議人拓銘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由蔡保祿借 用後表明購買,異議人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蔡保祿,經蔡保 祿出面,始知其無駕駛執照無法過戶,惟蔡保祿拒不交還前開車輛,稱其只在自 家門前置物而已,於是異議人已將前開車輛辦理報廢,對該車輛之責任應已終結 ,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所為本件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該車輛復應予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第二項固有規定可參。惟該項違規處罰對象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指實 際所有人,而非登記名義上之形式所有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南投監理站繳銷轉報廢 ,並同時繳回該車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有南投監理站汽車車籍、異動歷史 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車輛確屬報廢車輛,並無疑義。 ㈡惟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在本件違規前,業已出售予蔡保祿並由其使用等情,除據 提出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三號影本一份外,並經證人即本件汽車駕駛人蔡保 祿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我清楚,因為老闆蕭 洪堅(音同)已經賣給我了,這車在我買的時候已經報廢,我是以四萬五千元的 價格購買,時間是在九十二年間車輛報廢以後,買的時候雙方只有口頭契約沒有 訂立書面契約,我買了之後車子就交給我使用,之後的事情與拓銘公司無關等語 明確。佐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確係由蔡保祿所駕駛一情,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



警員游景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綜此可徵異議人所辯應屬有據 。
㈢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變動僅以交付為要件,而非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 記為要件。系爭車輛目前之登記名義人雖仍為異議人,然該車既已出售並交付予 蔡保祿管領使用,自斯時起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即為蔡保祿而非異議人。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二項規定所應處罰者,即應為實際車輛所有人蔡保祿而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 未察,而處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將車輛沒入,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 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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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