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068號
SLEV,106,士小,106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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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68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李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承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2萬260 元,約定自民國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 3 月5 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436元,惟被告僅繳 付18期後即未再繳付應付款項,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又承盈公司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帳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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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