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061號
SLEV,106,士小,106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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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羅陳春蓮(更名前: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 讓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6 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契約第15 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截至92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74,643元(含本金66,725元、利息6,718 元、違約金1, 2 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3元,及其中66,725元自9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債務自99年至今,皆未收到任何原告之請求 行為,直至106年7月方收到支付命令,被告對本金部分無意 見,惟利息已經超過5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利息 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 之請求,利息部分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查原告於106 年 6 月26日始向本院以電子遞狀方式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有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宗封面登載繫屬日期可稽,則原告 於前揭聲請支付命令繫屬日即106 年6 月26日回溯5 年前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101 年6 月26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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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