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3年度,209號
TTEV,93,東簡,209,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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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淑琦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事人於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足憑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聲明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 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堃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並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 月攤付本息,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 部分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利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部分並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與訴外人徐堃富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合計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經屢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原告自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縱使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應由連帶保證人一同代償,此外債務金額清償至九十 三年七月餘約十二萬元等詞置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轉 帳支出傳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 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按保證債務之所謂保證責任,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 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 ,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支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約定擔任訴外人徐堃富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徐堃富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有被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 書可佐,依上開規定、判例之明文,被告抗辯有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向連帶債務 人全體求償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本件借款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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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