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3年度,128號
TTEV,93,東簡,128,200411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曾瓊宜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訴外人高佩娟所有車 牌號碼五D─一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東縣池上鄉○○路( 下稱中山路)旁巷子駛出左轉中山路,於系爭車輛中心點已經過中山路中心線後 ,在臺東縣池上鄉○○路二九八號前,遭行經該處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五K─五三四六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受有變速箱油管、右霧燈、右前保險桿、引擎蓋等損害,經報請臺東縣警察局 池上分駐所處理後,其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配偶盧瑞珍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依其所提供之估價單再議。嗣後其將系 爭車輛開回臺北修理,途中支出變速箱自動油費用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投宿 旅社費用三千八百元、信興汽車水電行修理費用六千七百元外,系爭車輛送請三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修理,支出修理費共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屢次向 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係因事發當時天雨視線不良,未發現系爭車輛 而發生擦撞,且原告是轉彎車應禮讓被告直行車,肇事責任在原告,另原告自稱 為警務人員以不當言詞誤導、威嚇被告之配偶盧瑞珍盧瑞珍在內心畏懼及不明 肇事責任情況下始簽立和解書,被告事前未授權盧瑞珍簽立和解書,事後看到和 解書之內容,因認為車損輕微且已經簽訂和解書,始同意和解書所載賠償內容。 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損害項目由外觀應明顯可辨,且將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繼續行 駛,足認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和解書上記載系爭車輛受有「 右霧燈、右前保險桿、引擎蓋等損失」,係原告自行書寫,系爭車輛僅有和解書 所載右霧燈、右前保險桿、引擎蓋三項損害,車禍發生後原告仍繼續高速駕駛系 爭車輛,造成損害擴大,應自行負責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乃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即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自己之權利實際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本件系爭車輛係訴 外人高佩娟所有,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訂 購合約書各一紙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高佩娟,縱原告就系爭 車輛事實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亦僅認為占有輔助人,難謂對系爭車輛有何所有 權存在,則按諸對於物之不法侵害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所侵害者係財產 所有權,所填補之損害,亦以回復物之原狀為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應 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準此,原告無從請求回復系爭車輛之損害或金錢賠償,其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自難 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五K─五三四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中山路二九八號前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右霧燈、右前 保險桿、引擎蓋之損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盧瑞珍在臺東縣池上分駐所簽立和 解書,約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賠償,被告事後同意依照和解書所 載內容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紙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點在於㈠和解契約是否已成立?被告之 代理人盧瑞珍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受脅迫或錯誤而有瑕疵。㈡和解書 內記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包括右霧燈、右前保險桿、引擎蓋以外之損害。㈢ 原告依照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受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此觀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判要旨可供參酌)。經查 ,依兩造所提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和解書觀之,其內容載為「有關乙○○ (即原告)駕駛之車號五D─一八九七車輛與甲○○駕駛之車號五K─五三四六 車輛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東縣池上鄉○○路二九八號前地點發生車禍, 肇事責任歸咎於五K─五三四六…造成受害者乙○○車號五D─一八九七右霧燈 、右前保險桿、引擎蓋等損失…由(甲○○之妻)盧瑞珍為代表同意賠償受害者 的損失金錢…由乙○○提供維修估價單再議,而受害者乙○○亦同意原諒車號五 K─五三四六駕駛人甲○○此次的違法行為,不提出告訴。」是上開和解書之內 容,已就兩造間,對本次車禍之肇事責任分配、系爭車輛損害項目、賠償金額計 算方式,雙方互相讓步,而作終止爭執之約定,且該和解書末尾並有原告及被告 代理人盧瑞珍之簽名及捺蓋指紋,是應認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 辯書立和解書時,其並未在場,和解書所載系爭車輛受有右霧燈、右前保險桿、 引擎蓋「等」損失係由原告自行書寫,事後其認為損害輕微迫於無奈始同意其內 容等語,惟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係看 過和解書後始同意其賠償內容(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足認兩造就上開同意



書之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六、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意思表示 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之脅迫係指為使心生恐懼而以將 來不法之惡害通知相對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 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代理人盧瑞珍簽立和解契約係受 原告之脅迫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前 開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七、被告另抗辯和解書上所載右霧燈、右前保險桿、引擎蓋等真意係指兩造合意系爭 車輛之損失僅有右霧燈、右前保險桿、引擎蓋三處,未摡括所有損失云云,然按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和解契約 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是 為和解之確定效力,然其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究係認定的,抑創設的,自應依 和解契約內容斷之,所謂認定的效力,乃和解契約僅確認以前之法律關係,使仍 存續;創設的效力,乃因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 ,至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概置不問。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實具有和解 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而該和解書所列之和解內容,一為確認本件車禍過失責 任歸屬於被告,二為概括例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三為協議被告賠償方式依原告 提供估價單議定賠償金額,是上開和解契約係確認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使仍存 續,未變更原法律關係,該和解契約即有確認之效力。經查,和解書所載系爭車 輛損失項目除其例示內容:「右霧燈、右前保險桿、引擎蓋」外,尚有「等」字 之記載,足認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時係就本件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失作概括例示 確認,難認兩造立約時有使被告僅負擔賠償右霧燈、右前保險桿、引擎蓋之真意 。系爭車輛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應依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維修估價 單負擔,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是以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依估價單內容賠 償系爭車輛損害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即為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變速 箱自動油三百元、投宿旅社費用三千八百元、信興汽車水電行修理費用六千七百 元,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和解書所載估價單即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者 (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則右列支出即非系爭估價單所列舉賠償項目,原告 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 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本件和解契約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成立後,原告隨即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台北,於同年月二十 八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輛委修單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惟車輛變速箱之損壞,將因長途繼續行駛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本應盡 其注意義務避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系爭 車輛由臺東縣駕駛至臺北送修,自同應負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本院得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情節,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被告應賠償原告七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零五十八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