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侯曄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原告同意被告向其辦理循環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借款方式應由被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憑卡 辦理借款,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 起,於繳款期限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逾期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為止,總計尚欠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其中本金四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及利息 八百十九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承認向原告借款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希望能分期償還 等詞置辯。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單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 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同意定履行期間,且 本院審酌被告(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生),目前就職於九三五金行,年薪二十 四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為兼顧原告之利益,被告 請求分期給付,應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彭添財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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