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808號
TNEV,93,南簡,808,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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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О八號
  原   告 甲○○○○展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賜金
  被   告 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鎧懋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莊美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三 十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環保刀具貨品一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參萬 壹仟伍佰貳拾參元,上開貨品並經被告之員工林信凱洪彥豪簽收,有簽收貨品 單據三紙為證,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七日開立統一發票二 紙,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以發票人為旭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票 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票面金 額為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之支票一紙以為給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至於被告雖抗辯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 係訴外人林信凱與原告之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支付訴外 人林信凱薪資,有訴外人林信凱薪資所得資料可證,訴外人林信凱為被告之職員 無誤,因此,被告就上開貨品之買賣,自應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一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ISO認證通過之廠商,被告公司之商 品採購流程均需經由被告簽具訂購單,始符合ISO認證合格廠商之採購程序; 而原告起訴請求之磨刀、粉碎刀貨品金額共計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固有 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然其中發票號碼VU00000000,日期九十二年 九月八日,金額壹拾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之統一發票所列之貨品品名,與原告所 提出簽收估價單之品名不同,原告上開貨品是否曾送達,不無疑問;其次,原告 與之交易之訴外人林信凱,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此由訴外人林信凱並無於 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紀錄可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上半年曾委託訴外人林信凱從事 環保機械開發事務,例如焚化爐內部爐心構造改良、廢棄污水設備改良等事務, 因林信凱未成立任何營利事業組織,故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度以「薪資所得」名 目給付林信凱上揭酬勞及費用,共計參拾捌萬伍仟元;上開貨品並非被告購買或 授權林信凱採購,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係林信凱交付之「客票」,非由被告公 司簽發之支票,且原告所持有交易相對人林信凱之名片,係印製「久大喜有限公 司」,而非「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即可佐證;另外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購買上



開產品,故而於接獲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請領款項時,即請會計師開具「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奈原告不予理會;綜上所述,原告與 訴外人林信凱間之交易行為概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環保刀具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估價單三紙、統一發票 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名片一張在卷為證,且陳述係訴外人即被告職 員林信凱與其接洽、購買上開貨品等語;然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在卷, 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三紙,其簽收人係訴外人林信凱洪彥豪二人,又原告所提 出支付貨款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係訴外人旭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被告 ,有上開估價單、支票在卷可稽,則本件所應論究,係訴外人林信凱向原告購買 上開貨品,是否係代理被告為之,如係肯定,方有繼續論究上開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之效力問題。而查: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貨品之買賣,係第一次與訴外人林信凱交易,之前亦未與被告 有過交易,上開貨品均係訴外人林信凱至原告處拿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 所提出卷附名片一紙,名片上所載係「久大喜有限公司」、「經理林信凱」, 與被告「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顯有所不同;另外,原告於本件請求 貨款事件,先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其聲請狀上債務人係載「久大喜有 限公司、林信凱」,聲請內容亦載「聲請人執有債務人久大喜有限公司林信凱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十日簽收貨品單據三紙為證‧‧‧」等語,有 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據;因此,原告所為上開貨品之出售,其對象應 係「久大喜有限公司、林信凱」,而非被告「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 於售貨當時應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否則原告不會以「久大喜有限公司、林信 凱」名義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故原告主張其所出售上開貨品對象係被告, 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所依據之估價單、名片,證據尚有所不足。(二)再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 發票人係訴外人旭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該支票上亦無隻字片語與被告 有關,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據;原告雖另以證人蔡風進之證詞,證明係被告向 其購貨;然據證人蔡風進之證詞內容及所提出之送貨單,證人蔡風進亦係透過 訴外人林信凱交易,此由證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簽收人係訴外人林信凱,且其證 述因被告在梧棲有一個辦公室,林信凱在那邊擔任經理人,除了證人所提出之 送貨單及支票外,沒有其他被告購貨之證明等語可知(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曾與訴外人林信凱交易, 就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尚無直接關係;另審酌證人亦證述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曾告知證人,有付訂金予訴外人林信凱林信凱並要證人在送貨單 記載訂金已收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如果訴外人林信凱真係被告之員 工,其代理被告向證人購貨,何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付訂金予訴外人林信凱 ,又證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亦僅有林信凱之簽名,提出之支票亦非被告為發票 人,其情形與原告相同;此外,證人所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且其已將



之寄交被告之情,則未提出其他證據如送達資料證明;因此,證人之證詞,亦 僅能證明訴外人林信凱曾向其購貨,至於是否為被告向其購貨,亦尚未能證明 。
(三)另外,本院查詢訴外人林信凱之勞工保險資料,訴外人林信凱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係基隆市漁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並非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局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保承資字第0931049447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在卷可 據,訴外人林信凱應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資格,而以基隆市漁類食品加工業職 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因此,如再對照證人蔡風進之上開證詞,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曾付訂金予訴外人林信凱等語,如林信凱係被告員工,被告應無 給付訂金予林信凱之必要,則原告所出售貨品之對象,應係訴外人林信凱,至 於被告與林信凱間,則應另有法律關係,或為買賣、或為承攬;另依據訴外人 林信凱之九十二年度所得資料,確實有被告所支付參拾捌萬伍仟元之薪資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 如對照訴外人林信凱之勞工保險資料,訴外人林信凱既係自營作業者,則被告 抗辯於九十二年上半年曾委託訴外人林信凱從事環保機械開發事務,例如焚化 爐內部爐心構造改良、廢棄污水設備改良等事務,因林信凱未成立任何營利事 業組織,故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度以「薪資所得」名目給付林信凱上揭酬勞及 費用,共計參拾捌萬伍仟元等語,應堪為信,故縱使被告曾以「薪資所得」名 目給付林信凱,尚未能據此證明訴外人林信凱係被告之員工,其代理被告與原 告為上開貨品之買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環保刀具貨品一批,貨款總計為壹拾參 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之事實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與之交易者即 訴外人林信凱係被告之員工,或有權代理被告者,則其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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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