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薛征雄
被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煌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未保存建物即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查封登記之臨時建號二一八號、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三三之三號土地上、面積二百四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石綿瓦鐵皮造一層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乙○○一人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又追加原告薛征雄,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視為同意追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及薛征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現金出資 百分之五十、現金出資百分之三十加上提供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充為百分之二十 之出資,合夥從事草蝦養殖及魚蝦飼料混合生產,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以薛征雄擔任負責人之根本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經乙○○之妻即訴外人陳素津同意借用,於陳素津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 段四三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出資雇用訴外人蔡茂龍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石棉瓦鐵皮 造農用倉庫(臨時建號二一八號、面積二百四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開立支票一張(面額:一十三萬三千元、票載發票 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付款人:甲○○○銀行府城分行、戶名:根本企業有 限公司、帳號:五O二二三之一、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蔡茂龍作為承攬報酬,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因而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並於八十三年間一同至被告甲○○○銀行台南分行告 知兩人之合作關係,被告同意原告共同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五O二三三 一號)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故被告應知悉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因陳素津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遭被告聲請就陳素津所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誤認為係陳素津所有,而一併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九號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八日查封在案。惟訴外人陳素津係於民國七十餘年間即開始向被告借款,系 爭房屋於八十二年間即已開始興建,陳素津於八十三年間為辦理延貸,雖經被告
要求不得已而簽立切結書聲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但該切結書之內容並非事實。 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對 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素津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台南縣新市 鄉○○段四三三之三號、四三三之四號、四三四號、四三五、四三五之一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陳素津所有,且無第三人對其享有任何權利,且就該切結書之內容以 觀,訴外人陳素津簽切結書時,系爭房屋尚不存在。又原告二人共同開立帳戶, 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其二人之合作關係。另系爭建物之坐落方向為面向南方,與 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房屋建造工程之承攬人蔡茂龍所述面向西方不同,足 證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即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若原告之主張屬 實,則其對標的物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 物誤認為訴外人陳素津所有,而聲請就系爭未保存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九號執行查封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九號卷,系爭建物目前僅在查封階段,尚未進入換價程 序,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核與原告主之主張相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爰將本院 之心證及心證之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二人為合夥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專利證書、根本企 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 十五頁、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而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二人合夥出資請證人蔡 茂龍建造,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承攬報酬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合夥資金帳冊(本 院卷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頁)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支票之開戶及提示人之 資料,經甲○○○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系爭支票之存戶為根 本企業有限公司,並附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為證(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 ),而系爭支票之提示人資料經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湖農信字第 一八四八號函覆提示人為蔡茂龍(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原告並聲請 本院本院訊問證人蔡茂龍稱:「(問:目前從事何職?)我是蓋房子的。(問: 與原告認識否?)不認識,我是認識原告訴代(即薛征雄),是原告訴代請我去 蓋的。(問:何時蓋的?經過如何?)十多年了。蓋在新市,地號我不知道,確 切的位置我不知道,大約七十幾坪,是用石棉瓦蓋的,我們共有五、六個工人去 做的,收費大約十多萬元,是以支票給付,但是是哪一家銀行的票,我不記得了 ,是原告訴代開給我的,工作大概做了五天,票是我去領的。」(見本院九十三 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等語,經核與原告主 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原告既雇工建造系爭建物,並出資給付承攬報
酬,堪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暨所有權人一節,已盡舉證 之責任。
2、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陳素津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台南縣新市 鄉○○段四三三之三號、四三三之四號、四三四號、四三五、四三五之一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前揭土地及其 上建物均係陳素津所有,且無第三人對其享有任何權利,而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其 中四三三之三號土地上,依前揭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顯為訴外人陳素津所有, 並非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之坐落方向為面向南方,與證人蔡茂龍所述面向西方 不同,足證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 頁),並聲請本院函詢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之坐落面向。經查,證人 於本院訊問時稱系爭建物係面向西南(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與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所測字第Z○○ ○○○○○○○號函覆系爭建物之大門面向偏南方(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 無明顯不符,況該建物建造時間距今已有十年以上,記憶模糊在所難免,即使證 人無法精確回答其坐落面向,亦不能據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另訴外人陳素津雖 曾簽立切結書,惟查該切結書係於陳素津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 權時所簽立,該切結書第三條並記載「貴行(即被告)因信任本人(即訴外人陳 素津)之切結而為借款行為,是若本人切結有任何不實或違反,本人願負一切民 事及刑事責任」等語,則該切結書應係被告放款時所為徵信作業之一部份,並不 因而變動所有權之歸屬,亦即,該切結書之記載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 確係陳素津所有,仍應視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係何人而定。被告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業已盡其據證之責 任,而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及反證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因此,本院認原告之 主張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未保存 建物即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查封登記之臨時建號二一八號、坐落台 南縣新市鄉○○段四三三之三號土地上、面積二百四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石綿 瓦鐵皮造一層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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