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冠呈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路○段二巷六三號(門牌整編後為台南市 ○○路○段三二八號,以下簡稱為執行標的建物)房屋前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 辦公室(以下簡稱系爭辦公室),係原告出資雇請德泰鐵工廠即王振益所建造, 以供原告使用,原告係原始建造人,依法原告為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人,惟被告 以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五五二七號與訴外人王建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除將訴外人王建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七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三 五二號執行標的建物予以查封外,竟連同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聲請併予查封,定 期拍賣,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估價單三紙、房 屋租貸契約書一紙為證,且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五五二七號被告與債務 人王建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二巷六三 號房屋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辦公室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辦公室的門只是一個小門,如果執行標的建物工廠之鐵門拉下來 ,則辦公室的門就沒辦法出入了。我們先前查勘時,原告並沒有在系爭辦公室, 而辦公室裡面則有明剛公司的資料。又系爭辦公室應是系爭執行標的建物原所有 人即訴外人王文鈺所興建,王文鈺死亡後由王建棠繼承,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之抬頭即是寫「王文鈺」。另王文鈺於六塊寮那裡也有不動產,而估價單 上其中註記「六塊寮」部分,即是修繕王文鈺在六塊寮那裡的建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系爭辦公室為其出資雇請德泰鐵工廠即王振益所建造,其為原始建造 人且為系爭辦公室之所有人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 二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其聲請執行查封拍賣之執行標的 建物現屬債務人王建棠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屬 無誤,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首應審酌系爭辦公室是否得單獨成為不動產物 權之客體?原告得否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 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 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 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 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 權之範圍亦同。又在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 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 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 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揆諸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辦公室位於訴外人王建棠所有執行標的建物前方,自執行標 的建物前之鐵皮增建向外延伸搭建,系爭辦公室四周為水泥建造圍牆,其門設 於東側,與執行標的建物鐵皮增建電動鐵捲門同一出入口,若該鐵捲門關閉, 則系爭辦公室即無從進出。又系爭辦公室屋頂非為水泥建造,而以石棉板覆蓋 其天花板,在向上延伸其中三分之一為執行標的建物鐵皮增物所覆蓋,另三分 之二則為H型鋼支撐搭蓋涼棚狀屋頂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所 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及照片(含兩 造所提出之照片)等在卷可參,以此現場狀況為斟酌,系爭辦公室既與執行標 的建物緊接相鄰,其屋頂結構上其中三分之一又為執行標的鐵皮增物所覆蓋, 且與執行標的鐵皮建物同一使用鐵捲門為出入口,並無獨立之出入通路,自不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難認可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辦公室應視 同為執行標的建物之一部分,執行標的建物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建棠之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辦公室部分。
(二)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辦公室其結構上為執行標的 之一部分,且無獨立之出入通路以觀,並非獨立之定著物。縱認原告主張出資 興建屬實,就其主張所購買之鋼鐵、磚、石板板等係動產,既因附合於訴外人 王建棠之執行標的建物而成該不動產之成分,自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系爭辦公 室即屬增建物,該所有權為訴外人王建棠取得,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辦公室之所 有權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辦公室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人 自居,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七一、 一00六、一00六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系爭辦公室(含雨遮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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