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О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國棟
送達代收人 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美琴所有車號5701 —GH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由其 配偶周家安駕駛,行駛於台南市○○路○段與西賢一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2 S—1578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當而違規撞及,造成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受 損,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分別為:工資四千三百元、零件 六千七百二十元、塗裝七千三百元)將其修復,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南市警察局調取車禍資料在卷,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違反道路通 安全規則第一一0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周家安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故被告就其系爭被保險車輛之車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原告就蔡美琴所有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陳麗朱對於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屬有據。經查:本件被保險車輛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四千 三百元、材料六千七百二十元、塗裝七千三百元,共計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訴訴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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