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乃菁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夙娥
訴訟代理人 吳明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國立台南師範學院附屬實驗國民小學實習教學大 樓旁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污水處理工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二十七萬元(起訴狀誤載為二十四萬三千元),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詎該工 程已由業主即國立台南師範學院附屬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師院附小)驗收完畢, 惟迄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二萬七千元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程要完成才能付錢,系爭污水處理工程共有六個人孔蓋,五個圓型 ,一個四方型,人孔蓋須與地表平,然原告施作的人孔蓋低於地表六、七十公分 ,因師院附小要求人孔蓋須昇高至地表才要驗收,原告經通知後僅就其中五個圓 型人孔蓋昇高,惟原告未測水平高度,整地後人孔蓋仍埋在地下,被告因而僱請 工人找出人孔蓋位置,挖開覆土,將四方形人孔蓋及五個高度不足的圓型人孔蓋 ,砌磚、加套頸昇高至地表,另鼓風機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附屬設備,應由原 告負責安裝,原告僅將鼓風機吊放現場,並未安裝,被告只好自行僱工安裝鼓風 機,以完成驗收。被告僱工昇高人孔蓋及安裝鼓風機,共支出費用二萬五千元, 應自工程款中抵銷。又兩造另簽訂台南市立第二火葬場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工程, 原約定與系爭師院附小污水處理設備價金合併計算共三十三萬五千元,因原告毀 約未施作火葬場污水處理工程,致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多支付上漲之價金三 萬多元,亦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施作之台南師院附小 實習教學大樓之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工程。約定價金二十七萬元,被告已付二十 四萬三千元,尚欠價金二萬七千元。
㈡系爭污水處理設施設有人孔蓋六個,其中五個圓型、一個四方型,原告施作之
人孔蓋低於地表,未獲台南師院附小驗收,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曾派工提高 人孔蓋高度,惟原告仍未將人孔蓋高度昇至地表,由被告另行僱工將全部人孔 蓋昇高至地表,並僱工安裝鼓風機,始由台南師院附小完成驗收,被告因而支 出二萬五千元(即挖土找出人孔蓋位置五千元、昇高四方型人孔蓋八千元、人 孔蓋第二次加高六千元、鼓風機不銹鋼鐵架六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 ㈢兩造另曾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施作之台南市立第二火葬場之污水處理設施新建 工程,約定與系爭師院附小污水處理設施價金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元,惟第二火 葬場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嗣未據原告施作。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師院附小污水處理工程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二萬七千元 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合約之性質, 原告是否已依合約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 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參 照)。系爭工程合約之首雖記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預鑄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雙方就此處理設施買賣等事宜,訂立本件合約」,惟工程 名稱係記載「國立台南師範學院附屬實驗國民小學實習教學大樓污水處理設施新 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二十七萬元,於交貨時支付一部分,尾款二萬七千元於 驗收後付款,工作期限及進度為四十個工作天(含工作現場施工七天),另以系 爭污水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構造、規格、尺寸、設計圖面及施工方法作為合 約附件,並就兩造應相互配合施作之部分分別約定,原告責任包括「處理設施生 產製造暨附屬設備購買及製作及土方開挖及回填」、「處理設施及附屬設備於現 場吊放、安裝」,被告責任包括「基礎平台施作」、「處理設施槽體土方回填工 作」、「廢土運棄及現場恢復工作」、「槽體外所有相關配管工程」(進流、放 流、空氣、排氣、電力與儀控、槽體間連接等管線)、「施工期間機具所需電源 提供」、「每一座槽體固定完成後之清水灌滿工作」等,顯係由原告供給材料, 提供設計圖,在定作人向訴外人台南師院附小承攬之工作物上施作系爭污水處理 設施工程,並相互配合以完成工程,合約顯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與單純移 轉財產權之買賣有別,參酌原告亦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則兩造合約,在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六、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工作物是否具備通常之使用價值,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標準應以客觀交易價 值為準。本件原告雖主張就污水處理槽部分已依送審圖面完成工作,鼓風機亦運 送至現場,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產品就位,提高人孔蓋至地表及鼓風機之安裝均
非原告契約責任云云,被告已否認對原告之施作有何指示,辯稱:人孔蓋應配合 現場高程施工,被告僅負責配管,被告非專業等語。經查: ㈠人孔蓋係以混凝土砌成,為污水處理槽槽體之一部,與配管有別,依工程慣例 人孔蓋一定要作到與地表平行,如果埋在地下,以後就無法清潔、修繕,污水 處理槽以後是一定要清理的。人孔蓋若埋在地表下,雖不致影響污水處理設備 之功能,但日後維修時,須再找出其位置及開挖,鼓風機係污水處理設施之必 要附屬設備,污水處理設施一定要有鼓風機,業據兩造合意選任之參審專家即 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理事長魏嘉甫先生提供本院諮詢意見在卷。 ㈡人孔蓋既為系爭污水處理槽之一部,其作用在於日後之清潔、維修,此部分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污水處理槽日後之清理既屬必要,依前開參審專家之意見 ,人孔蓋自須施作至與地表平行,在客觀上始具備通常之使用價值。原告雖主 張人孔蓋即使沒有與地表平,只要標示位置清楚,將地上物移除,仍可進行修 繕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完成工作物時,有清楚標示各個人孔蓋之位置 ,而人孔蓋如埋設於地表下,於覆土整地或地表上再施作其他工作物時,日後 維修勢須循施工圖找出其位置,拆除地上物或開挖覆土,而使用人通常非施作 之承攬人,未必保存施工圖,在無施工圖之情況下,勢須面臨大面積開挖之清 潔、修繕障礙因素。參酌訴外人台南師院附小即以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人孔蓋 未昇至地表,未予驗收,嗣被告僱工將人孔蓋昇至地表後,始完成驗收。復參 酌原告亦自承人孔蓋通常是要與地表平等語。足見,人孔蓋應施作至與地表平 行,以利於日後之清潔、修繕,該污水處理設施始具備通常之使用價值,則原 告主張其將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置於被告施作之基礎平台,即完成工作,將人孔 蓋昇高至地表,非原告之契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人孔蓋 低於地表,是因被告施作之基礎平台太低,且合約價金未包括將人孔蓋昇至地 表云云,查依合約書,置放污水處理槽之基礎平台固係被告之責任,然由契約 所定乙方(即原告)責任包括「處理設施生產製造暨附屬設備購買及製作及土 地開挖及回填」,上開「土方開挖及回填」非印刷文字,而係另以人工書寫, 其上蓋有兩造法定代理人印文,另將甲方(即被告)責任第一項原印刷文字「 土方開挖」四字刪除,刪除處亦蓋有印文(參見第七頁原告提出之合約書), 足認兩造已特別約定工程所在土方之開挖及回填係原告責任,原告開挖後再由 被告施作基礎平台,則開挖深度自繫於原告。又被告辯稱基礎平台須配合廁所 之污水管施作,污水處理須低於廁所污水管,污水始能洩到FRP池等語,對 照參審專家提供之諮詢意見「基礎平台較需要的深度為深,另一個可能是上游 的污水管也深,所以基礎平台要做得更深」,則原告之開挖深度與被告施作基 礎平台,顯然都應配合上游污水管之高度,始能發揮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通常 效用,而縱然處理槽之深度為配合污水管,低於原告預期之深度,揆諸民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在契約未特別約定人孔蓋超過一定高度應由被告負責之 情形下,原告仍負有將人孔蓋昇至地表,以使具備通常使用價值之契約義務, 此與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從而,被告以 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人孔蓋未施作至地表,抗辯原告之工作物有瑕疵,尚非無 據。
㈢原告另主張鼓風機之安裝,非原告之契約義務云云。惟鼓風機為系爭污水處理 設施之必要附屬設備,業據參審專家說明在卷,兩造復自認污水處理設施一定 要有鼓風機(第八十二頁筆錄),依合約書乙方(即原告)責任包括「處理設 施及附屬設備於現場吊放、安裝」,顯見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僅將鼓風機運送 至現場而已,兩造合約既為承攬契約,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契約義務自應包括將 鼓風機安裝至整套污水處理設備得以運轉使用之程度,始得認為已依契約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僅將鼓風機運至現場,未予安裝,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物,亦屬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提出之工作物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告陳述曾通知原告應就前述瑕 疵予以補正,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口頭上向原告經理陳述上述事項,原告認為提 高人孔蓋及安裝鼓風機均非原告契約責任等語(第八十頁筆錄),參以原告嗣 後曾二次施工,就其中五個圓型人孔蓋提高高度,足見被告陳述曾通知原告修 補前述瑕疵,原告未予修補或未修補完成一節,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工程尚有尾款二萬七千元未予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被告抗辯因原告 工作物有瑕疵,致被告支出費用二萬五千元,及兩造另約定由原告承攬之台南市 立第二火葬場之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工程,因原告違約未施作,致被告另委他人施 作,因而多支出三萬餘元,據以主張抵銷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承攬系爭污水處理設施,因有人孔蓋未昇至地表及鼓風機未安裝之瑕疵, 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未修補完成或未予修補,被告為完成驗收,自行僱工提 高人孔蓋、安裝鼓風機,核屬必要,其因而支出二萬五千元,請求原告償還, 於法有據,已見前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償還此 項修補之必要費用二萬五千元,則被告於該二萬五千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應 予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施作台南市立第二火葬場之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工程,致 被告另委他人施作,多支出三萬餘元,亦主張抵銷部分。經查,兩造確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南市第二火葬場污水處理設施新建 工程,約定工程價金六萬五千元,固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一紙附卷,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合約必須原告產品交被告申請送審,送審通過時,合約 始生效,本件送審未通過,合約尚未生效,原告無施作義務等語,核與合約書 第十一條記載「此合約生效日期為甲方(即原告)相關污水處理設施送審通過 時起算。」相符,被告復自承曾拿原告型錄申請送審未通過,則契約既約定以 送審通過作為停止條件,送審未通過,條件自未成就,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審核人員核准使用原告之產品,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契約既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原告無施作義務,自無違約可言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施作,應就其另委他人施作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二萬七千元,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原告應償還
被告修補費用二萬五千元,據以主張抵銷,亦為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上開工程 款債權在二萬五千元範圍內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一百元,餘由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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