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ОО三號
被 告 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祥
右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第三人即債務人黃虹凌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被告公司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及各項獎金之數額清單,並提出其薪資報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黃虹凌間請求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事件,原告以債務人黃虹凌在被告公司任職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 在被告公司應領支薪資、獎金、津貼等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南院鵬九十二執源字一四七四一號 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收受在案。嗣被告因無異議,原告 再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獲准,則債務人黃虹凌自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勞務報酬請求權之三分之一,就原告對債務人黃虹凌得 請求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且依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之債務人黃虹凌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被告對債務人黃虹凌於九十二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所得有高達三十三萬元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薪資債權額度內給付予原 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抗辯,債務人黃虹凌自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起就上班不正 常,有時一個月薪資只領五、六千元,但伊公司不曾積欠員工薪資,故每個月均 將債務人黃虹凌之薪資全部發放,並無保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債務人黃虹凌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仍繼續任職於被 告公司,且均按月領取全部薪資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份。雖本院責成被告應於下次 庭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債務人黃虹凌之薪資報表,並經被告承諾在 卷,詎被告屆期並未到庭,亦怠於提出上開薪資資料。為此本院再以本裁定命被 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債務人黃虹凌申報之九十二 年度薪資所得,或被告對債務人黃虹凌所投保勞工保險申報薪資之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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