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田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信用卡立使用 契約,並領有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 ,尚積欠本金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未收利息三千八百七十六元,違約金八百元 ,合計為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 算至應自原告至清償日止,此外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需支付 逾期違約金每月二百元,另代償款項部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以年息百分之八.八 八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亍停卡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本行停用,尚未 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即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利息;再依約定條款第 二十二條所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份等為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 款計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元自九十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二百元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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