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洪條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
三年決字第○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理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