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849號
TPBA,93,訴,2849,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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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原   告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二八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復查決定書,
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屆滿,是日係星期日,以次星
期一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
,有被告機關所屬台北縣分局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金 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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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