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馬躍‧比吼(Mayaw Biho)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羅國禮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劉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路○00000 號時,因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 對向車道內,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挫傷及車損之損害, 支出B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醫療費 750 元、因B 車無法使用而支出交通費4,461 元及精神慰撫 金2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馬偕醫院治療,於意識尚未恢復之 際配合製作談話筆錄,因而對肇事經過未能詳盡說明,以致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與實況有落差,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未明確指出被告有過失,僅載「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經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顯示,當時兩造之車輛均在各自之車道,且與中線幾乎等 距,如何認定被告越線駕駛?且系爭車禍鑑定報告僅以散落 物作為判斷基準,未綜合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跡證以為判斷,如何斷定肇事原因為A 車入侵B 車車道,而
非係B 車入侵A 車車道或兩車均有入侵對方車道。(二)又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劃設有減速標線,則原告行駛至肇事 地點,應減速慢行,惟據原告於105 年5 月8 日之談話紀錄 表自述:「我駕駛自小客沿小坪頂路往淡水,我發現對向一 台跨越雙黃而來,這時雙方距離約剩一台自小客長度,來不 及反應就發生對撞」等語,顯然原告在肇事前早已發現A 車 ,若其確實有減速行駛,於有任何突發狀況發生時,必然可 向其車道右方行駛,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依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肇事後B 車之車頭仍朝向雙黃線,而非朝向路 邊,顯示其在肇事時並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再者肇 事後,A 車往後倒退,車輛後方撞擊路邊電線桿後才停止於 路邊,車輛後方擋風碎裂,可見兩車撞擊時,A 車勢必遭受 強大之撞擊力道,又或者撞擊力道雖非巨大,但係在自身車 道遭撞擊,始有可能發生此種情況,然依系爭車禍鑑定報告 ,則認定係A 車入侵他車道始肇事,則B 車速不就高達70至 80公里,始有可能於對撞後將A 車後推數公尺至撞擊電線桿 ,惟原告談話紀錄又自稱時速僅40公里,因此,唯一可能即 是B 車入侵他車道撞擊A 車始為肇事原因。
(三)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散落物雖大部分落於原告之車道,然並不 代表兩車撞擊點一定是位於該車道上,蓋兩車撞擊後,B 車 前保險桿呈現半掉落狀態,則此亦有可能係B 車入侵他車道 撞擊A 車後,因回彈至其自身車道之過程中,車前保險桿勾 到A 車,因此始導致散落物位於其自身車道上,尤其,依現 場照片,被告車前亦有散落物,可見僅以散落物之位置即逕 而認定肇事責任,顯有嚴重違誤。
(四)至於原告及證人談話紀錄雖均指述係A 車入侵他車道而肇事 ,惟兩車撞擊後,被告隨即昏了過去,醒來時即躺在醫院急 診室,則留在肇事現場之原告要如何影響證人證詞,被告無 從得知,尤其,原告係本案當事人,而證人復表示不願意出 庭作證,則原告及證人之談話紀錄當不得作為判斷肇事原因 之依據。
(五)又系爭車輛為2004年X-Trail/X 牌,經查閱汽車雜誌,該車 於肇事時之市價殘值約僅值6 萬元,縱該車全部毀損滅失, 其減損之價額亦僅約為6 萬元,然原告請求12萬6,000 元之 車體損害,顯非合理,倘原告汽車於肇事時之價額高於修理 費,系爭車輛之修理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六)原告所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750 元,依該收據 顯示係掛急診之費用,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該750 元是否必須之醫療費用?尚有待商榷,原告既
無法提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遽向原告請求2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4461元部分,原 告於車損後有無搭乘Uber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其非系爭車禍之肇 事原因為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覆以:「依散落物等跡證鑑定:一、羅國禮駕駛自用 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馬躍‧比 吼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7頁),此經送請覆議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以:「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06 年4 月5 日召會依貴庭上開號函檢附卷宗資料內附調 查跡證及參酌卷內覆議聲請人之覆議狀內容研議,結論仍維 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內容,此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就 此,對照兩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 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上開結論
並無顯然違誤之處,復參酌訴外人蔡明祥於本件車禍後曾陳 述:「我騎在自小客2893-DP 號後方往台北,快到事故地點 ,我看自小客2893-DP 號就逐漸跨越雙黃線,接著就跟對向 的一台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 ),足證A 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甚明,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則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足堪認定,是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就B車修復費用12萬6,000元(含稅)部分: ⑴據原告所提之結帳單,本院細審其內容後,經計算其總金額 為12萬1,573 元(未稅,其中新零件2 萬1,375 元、中古零 件5 萬7,100 元、工資4 萬3,098 元),則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然以中古零 件為更換,自無庸再予重複扣除折舊部分。茲查,B 車係於 93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5 月8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2年,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 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2,13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中古零件5 萬7,10 0 元及非屬零件之工資4 萬3,098 元,合計為10萬2,336 元 。
⑵又B 車經本院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經該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 於2004年 5 月份出廠,廠牌:裕隆、型式:tZRT30LBSH、排氣量: 2488CC,該系爭車於2016年5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10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06 年7 月3 日台區汽 工(聰)字第1061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本院衡酌B 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僅為10萬元,然前述修復 費用顯已超過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是本件應以鑑定後所得之 金額作為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之上限,則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委難憑採。
⒉就醫療費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⑴就醫療費之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核其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日期相同,衡情應與本件 車禍相關,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原告未受 有傷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原告於是日突遭 此車禍變故,送往醫療機構就診檢查,亦屬合理,是其診療 費用750 元之請求,應屬可採。
⑵惟原告除此之外,即未提供其他診斷證明,單依該收據所載 內容,實無從得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其有無精神上之損 害及其程度為何?是原告雖謂其受有多處擦傷、挫傷云云, 自亦無從據以判斷,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尚屬無據。
⒊就因B車無法使用而支出交通費4,461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交通費用一覽表、Uber搭乘行程、計程車程車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17頁至第34頁),惟原告 雖因B 車無法使用,而有以其他交通方式代替之需求,然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生活上有以Uber、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何無法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或有何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自難認其主張搭 乘Uber、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0,7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660 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660 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覆議費用 2,000 元、汽車鑑定費3,000 元),其中6,436 元應由被告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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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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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21,375×0.369=7,887 │21,375-7,887=13,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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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13,488×0.369=4,977 │13,488-4,977=8,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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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8,511×0.369=3,141 │8,511-3,141=5,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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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5,370×0.369=1,982 │5,370-1,982=3,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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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3,388×0.369=1,250 │3,388-1,250=2,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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